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錸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林鈺珊 律師相對人乙○○
3之1號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伍紙(面額共計新臺幣壹億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其中面額新臺幣壹億元壹紙,票號:KE104647;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紙,票號:KC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紙,票號:KA0000000、KA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紙、票號:KG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景公司)、相對人2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萬7千元及面額共計1億1250萬元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5紙為擔保物,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1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將面額共計1億1250萬元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5紙部分,變換為同額等值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5紙(其中面額1億元1紙,票號:KE104647;面額1000萬元壹紙,票號:KC0000000;面額100萬元2紙,票號:KA0000000、KA0000000;面額50萬元1紙、票號:KG0000000),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26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2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及提存物(至悠景公司部分亦已同意,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5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5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相對人2人出具之同意書、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及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