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國荃 營造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52歲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3年10月23日竹監苗字第裁54-ZBC019315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公警局交字第ZBC0193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述情事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二、而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如下:⑴第72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⑵第73條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⑶第74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⑷第78條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國荃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25日上午13時45分,因司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南下131公里處,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測速138公里,超速28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拍照逕行舉發,有原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BC0193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乙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異議意旨:以異議人並沒有收到違規通知單為由,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5年10月23日裁決,於95年10月26日送達至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2鄰香山厝12之55號,並由異議人之受雇人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可按,本件裁決書向該址送達並經異議人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依上開規定,其送達程序係屬合法。
五、又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5年10月27日(送達翌日)起算,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扣除因異議人設址於苗栗縣竹南鎮之在途期間2日後,應於95年11月17日屆滿;惟異議人竟遲至96年1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異議人書寫聲明異議狀(96年1月7日)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況且原處分機關於前揭裁決書之附記欄第1項內,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如不服處罰而聲明異議者,其應提出之期限及應遵行之程序等事項,異議人自無不知之理。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尚非適法,參照前開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