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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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95年11月29日)上午某時起,至同日15時許止,分別在臺中縣大甲鎮工廠及苗栗縣苑裡鎮某小吃店內等處飲用酒類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苗栗縣苑裡鎮「七仙女檳榔攤」領取工資,領取後於同日18時許欲駕車離去,於倒車時擦撞 鄭群穎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後保險桿損壞。甲○○肇事後未下車察看,適鄭群穎在該檳榔攤內目睹此情,隨即上前理論,並出手毆打甲○○,且將身體攀附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窗,阻止甲○○離開,甲○○為擺脫鄭群穎,駕車離去,將鄭群穎拖行10餘公尺,致鄭群穎受有胸挫傷、臉部、四肢多處挫擦傷及骨盆骨折之傷害(其所涉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19時5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龍德工商前廣場,經執行勤務之員警據報前往攔檢,發現其有飲酒之情事,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嗣於95年11月28日18時許,欲駕車離開苗栗縣苑裡鎮「七仙女檳榔攤」時,於倒車之際擦撞鄭群穎所有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後保險桿損壞。嗣於同日19時5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龍德工商前廣場,經執行勤務之員警據報前往攔檢,發現其有飲酒之情事,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張、證人鄭群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和解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8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8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16,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倒車擦撞停放後方之車輛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貨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擦撞他人車輛保險桿,並導致他人受傷,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核被告酒後駕車撞到他人所有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保險桿,與鄭群穎為阻止被告離開,為被告駕車拖行10餘公尺,因而受傷等犯行,被告係觸犯兩件刑事事件,實不因被告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認為被告酒後駕車涉及公共危險案件,適宜宣告緩刑,因此認檢察官以傷害案件達成和解,為被告就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求處緩刑不宜,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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