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被告庚○○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己○○、庚○○貪圖小利,分別將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第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姓名年藉之人,衡之常情,被告應有預見該收購帳戶之人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竟將帳戶交付與該人而以收取對價,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二、刑之酌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其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等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圖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等素行非佳、提供詐騙集團帳戶之數量僅1本、被害之人數,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等交付之華南商銀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況上開帳戶業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580號被告己○○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 瑞芳 鎮○○○○路131號(現在基隆看守所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9巷59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2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5年8月28日假釋出監,嗣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於95年12月16日期滿,於95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己○○雖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然因需款孔急,遂在幫助詐欺仍不違反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而不違反本意之情形下,於
96年6月27日前往基隆市○○區○○路號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融卡,隨即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瑞芳家中將存摺、金融卡、身份證(翌日即返還)及印章交付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售予不詳之人,不詳之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資料與金融卡後,利用上開帳戶及資料,於:(一)同月29日以電話聯絡丁○○詐稱先前網路購物轉帳設定之帳戶須重新設定,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前往嘉義縣民雄鄉嘉義大學民雄分校之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誤將17460元轉帳至己○○上開帳戶。(二)於同月29日以電話聯絡乙○○詐稱係先前網路拍賣之賣方,因匯款發生問題,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新豐郵局操作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誤將29989元轉帳至己○○上開帳戶。
二、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2月14日假釋出監,迄月2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庚○○雖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仍在幫助詐欺仍不違反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而不違反本意之情形下,於96年6月27日前往基隆市○○區○○路號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融卡,隨即以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售予不詳之人,不詳之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資料與金融卡後,利用上開帳戶及資料,於:(一)同月29日以電話聯絡 林秀容 ,詐稱林秀容之子先前在網路購買物品處理時發生錯誤,一次付清變成分期付款,必須取消,致林秀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路郵局操作動櫃員機,依指示誤將29989元轉帳至庚○○上開帳戶。(二)同月29日以電話聯絡戊○○,詐稱先前在網路購買物品處理時發生錯誤而變成分期付款,須變更設定方能避免繼續扣款,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國父紀念館內操作動櫃員機,依指示誤將29989元轉帳至庚○○上開帳戶。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己○○及庚○○之自白。
(二)被害人丁○○、乙○○、丙○○及戊○○警詢時敘述遭詐騙及匯款進入被告帳戶之經過。
(三)被害人丁○○、乙○○、丙○○及戊○○提供之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四)被告己○○及庚○○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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