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共犯庚○○(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圖謀現金卡核卡後可獲核卡額度15%之代辦費,渠等明知丙○○並未在 盛鈿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盛鈿公司)任職,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偽造丙○○任職於盛鈿公司之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1紙,持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嗣由庚○○於民國92年5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號8樓C室,台新銀行為電話徵信時,佯稱係盛鈿公司之分公司,惟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於同年6月間發現有異,通知盛鈿公司,盛鈿公司經撥打電話至基隆市○○路○○○號8樓C室查證,發現確遭冒用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同性之關係,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參照)。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人丙○○、李蕙如、 謝春程 於警詢中指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且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庚○○、己○○、乙○○於本案偵查中及證人丙○○、丁○○、李蕙如、謝春程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981號被告庚○○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亦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其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兼以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證人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非顯不可信」,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被告及檢察官亦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應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再者,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並踐行詰問程式,是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所證,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被訴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己○○、丙○○、丁○○、庚○○、乙○○、李蕙如之證述,及偽造之證人丙○○任職於盛鈿公司之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暨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庚○○,亦未曾偽造亦未看過盛鈿公司之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等語。經查:
㈠、證人庚○○曾於92年度偵字第2981號被訴偽造文書案件92年12月10日及94年4月19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伊沒有拿偽造之盛鈿公司之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申辦丙○○之現金卡,因伊只有在辦信用卡、信用貸款,伊是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給戊○○,戊○○是專門辦現金卡的,大概介紹了4次……伊是透過 陳美霞 找,她說有一個紀先生跟伊同一樓層,在幫人家辦現金卡,所以有一天伊碰到紀先生就問他是不是紀先生,他說是,又問他有沒有再辦現金卡,他說有,…… 伊有 跟謝春程、丁○○說幫他們轉給G室的戊○○承辦,……紀先生說客戶會忘記怎麼講,因為他不方便拿給客戶,所以就叫伊將紙條拿給客戶,叫客戶在銀行打電話來時照著紙條唸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981號偵查卷第57、58、156、157頁),而其上開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於94年4月28日遭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復於95年8月9日本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於上開92年12月10日、94年4月19日偵訊筆錄所述實在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341號卷第37頁),惟經檢察官提示編號1至
8之照片要求證人庚○○指認其所述之「戊○○」,證人庚○○無法指認被告(被告應係編號2,卻指認為編號4),雖其證稱:未跟被告見過幾次面,要丙○○配合講是盛鈿公司員工的條子也是辦公室的小妹拿給伊,以前講是被告拿給伊是不想牽扯到小妹,伊沒有跟被告求證過紙條是不是被告拿給伊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41號偵查卷第37、38頁);又於95年8月31日本案偵查中證稱:伊是將丙○○的資料透過辦公室小妹轉交予被告,因為陳美霞說戊○○有在做現金卡、信用卡業務等情(見95年度偵緝字第341號偵查卷第47頁);另於96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戊○○並不認識伊,亦未曾與戊○○直接接觸過,是因先前伊幫10樓的陳美霞工作,有1、2次與陳美霞搭電梯時,遇過戊○○,戊○○有跟陳美霞打招呼,陳美霞就有告訴 伊那 是戊○○,有在8樓辦卡,當時拿到丙○○的身份證影本後就放在信封袋,並在信封袋上寫戊○○的名字,並請承租辦公室的小妹拿給隔壁,過2個星期後,小妹就有從中庭拿信封袋回來,裡面就有申請書影本及一張寫盛鈿公司名稱及銀行徵信時接到電話如何講的單子,裡面沒有扣繳憑單,伊不曉得是不是戊○○拿給小妹,但伊認為是戊○○拿給小妹的,後來丙○○填妥申請書後,再託丁○○交給伊,伊又透過小妹交給戊○○,伊並沒有看過偽造之扣繳憑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5頁)。既證人庚○○之證詞顯與其自身有極高之利害關係,為免其誣指被告,以卸免自己責任,就其所為之陳述自應予以較一般證人更為嚴格之檢證,至少需無瑕疵可指,並應有相當之輔助證據以資證明所述與事實相符,方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然證人庚○○上開證述顯然避重就輕,況其先後供述究竟是否熟識被告、有否與被告直接接觸過,及丙○○之身分證影本及丙○○配合陳述係盛鈿公司員工的紙條究竟係如何交付之情節前後反覆不一,其所為之證述既有上開之瑕疵,且於95年8月9日偵查中亦未能正確指認出被告,自難遽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而證人即委託庚○○辦理現金卡之丙○○於92年6月5日警詢中證稱:大約在5月初的時候,伊將身分證影本交給庚○○(警方提示照片)代辦信用貸款,約2星期後,庚○○說無法核貸,要伊換辦現金卡,並說沒收入要辦現金卡比較麻煩,若成功核卡,需收核卡額度15%的金錢,伊聽到後就表示不要辦,大約5月20日庚○○又打電話給伊,並拿1張字條給伊,跟伊說若有人打電話給伊就照字條上職業唸就好,……伊沒有填過現金卡申請書,但庚○○有叫伊在空白的申請表上簽名,……5月29日庚○○通知伊說大眾銀行申請的現金卡已經下來,要帶伊到臺北領卡,當時在辦公室內有看到謝春程(經警方提示照片),當天由庚○○開車載伊到臺北,車上有聽到庚○○接聽電話後,叫那頭的人把辦公室內的代辦文件藏到外面廁所,然後叫伊不要再去領大眾銀行的卡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981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復於
94年4月19日庚○○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是兒子介紹伊辦台新銀行信金卡,兒子拿伊的身分證去辦,後來有一個女的打電話給伊,說沒有扣繳憑單費用要比較多,伊就說不要辦了,沒多久,對方又打來叫伊到公司,伊就跟兒子一起到仁一路那家公司,辦公室內有一個胖胖的女子在上班,旁邊還有謝春程及庚○○,進去後,台新銀行有打電話到這家公司說要找伊,跟伊說資料是假的,後來伊就搭庚○○的車去臺北領卡,……都是庚○○跟伊聯絡,沒有聽庚○○說過現金卡要轉給別人做,紙條也是庚○○交給伊,條子內容是寫中和一家公司及基隆分公司仁一路的地址,……伊並沒有見過戊○○等情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66頁、第177頁)。另證人即委託庚○○為其母申辦現金卡之丁○○同上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是在家裡信箱所放的小廣告,上面寫代辦銀行貸款、現金卡,因為之前自己有申請辦台新銀行現金卡沒有過,所以想用媽媽名義去辦,伊就到仁一路133號8樓,進去就看到庚○○等情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58頁);又於93年7月6日同上案件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自己要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但因為自己曾遭停卡,所以沒辦法辦,剛好媽媽也要辦信金卡及信用卡,所以就看小廣告去找庚○○,庚○○說伊的部分沒辦法辦,只幫伊辦媽媽部分,伊只交給庚○○身分證影本,至於扣繳憑單不曉得庚○○是如何弄出來的,庚○○當時並沒有提到只辦信用卡不辦現金卡,伊也沒有見過戊○○,庚○○當時有寫1張紙條給媽媽,說如果銀行打來問叫媽媽照紙條上唸來應付銀行徵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4、105頁)。是以,證人丁○○、丙○○皆證稱始終均係與庚○○接觸,並不認識或見過戊○○,亦未聽聞庚○○表示只辦信用卡不辦現金卡或要轉給8樓G室戊○○做等情,故依渠等證述,僅能證明渠等曾委託庚○○為丙○○辦理現金卡,及係由庚○○處理現金卡之徵信、領卡等事宜,實難認定被告有參與丙○○之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辦案。
㈢、況證人即請託庚○○辦理現金卡之謝春程於92年6月4日警詢中證稱:伊在5月中旬經人介紹知道庚○○有在代辦現金卡,所以就到仁一路133號8樓找庚○○要代辦現金卡,當時伊有拿盛鈿公司所發的扣繳憑單給庚○○,庚○○表示如果核卡成功需給伊車馬費,給多少沒談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981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及於92年12月10日庚○○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當初伊是找庚○○辦台新銀行的現金卡,她說要身分證及扣繳憑單影本,伊就準備這兩樣東西,當初是一位姓陳的小姐叫我去基隆市○○路○○○號8樓去找庚○○等情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更足徵證人謝春程未曾與被告接觸過,被告並未因而取得盛鈿公司之相關資料,反之證人庚○○確有辦理信用卡業務,並因替證人謝春程代為申辦現金卡,而取得盛鈿公司之扣繳憑單及相關資料等情。
㈣、另證人即盛鈿公司負責人李蕙如於警詢中證稱:公司並沒有丙○○這位員工,透過該申請現金卡案所留之電話追查到基隆市○○路○○○號8樓C室,伊於5月28日下午4時許有打電話到上址,接電話的人為曾小姐,她承認該扣繳憑單是公司員工謝春程拿給她的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981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復於92年12月10日庚○○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丙○○這張扣繳憑單不是公司開立的,公司的扣繳憑單都是用標楷體,丙○○那份是用細明體而且字體比較大,而且公司扣繳憑單的製單編號是19,那份製單編號是21,所以是偽造的;92年5月間台新銀行法務通知渠等說,公司名稱被冒用,伊就打電話去,對方說是盛鈿公司,伊就說自己才是盛鈿公司,後來庚○○來接電話,庚○○叫伊去問謝春程就知道了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是依證人李蕙如之證述,其質問證人庚○○時,庚○○亦未曾向其表示丙○○之申辦現金卡案係轉交被告承辦或扣繳憑單係被告所偽造之情。
㈤、又證人即分租辦公桌予戊○○使用之己○○於95年9月21日本案偵查中證稱:伊於92年有承租仁一路133號8樓G室,承租該處時,戊○○跟伊分租一個辦公桌位置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341號偵查卷第69頁);而證人即替庚○○轉交資料之乙○○於95年8月31日、9月21日本案偵查中證稱:92年
4月至5月間曾在基隆市○○路○○○號8樓C室工作,庚○○有交給伊資料轉交給8樓G室紀先生,可是伊是放在桌上,且伊不知道裡面是何資料,之後有一位先生在仁一路133號公共空間交給依1張條子叫伊轉交給庚○○,就是要給客戶的資料,伊不能確定是被告,也忘記內容是什麼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7、48、64、65頁),然依其等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證人乙○○有將庚○○所交付資料袋置放在被告所承租之辦公桌上,尚難遽認乙○○所轉交者即為證人庚○○所述之丙○○的身分證影本;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丙○○照念之字條與申請書一起放在信封袋內交給小妹轉交予伊一節,業如前述,亦與證人乙○○所述該男子係交付字條之情不相符合,故依證人乙○○之證述非但無法證明交付予證人乙○○字條者係戊○○,亦難認定乙○○轉交之紙條即為庚○○交予丙○○照念之紙條,逕而推認被告與丙○○申辦現金卡案確有關聯。
㈥、至於卷附丙○○任職於盛鈿公司之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互核上開證人李蕙如、丙○○之證述,僅能證明上開扣繳憑單確係偽造,及丙○○當時並未在該盛鈿公司任職,在申請書上卻載明有任職於該公司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美婷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邱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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