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3月2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9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乃甲○○猶不知惕勵己行,並自96年1月下旬某日開始,藉由自由時報刊登「小額貸款」之分類廣告暨其聯絡電話(0000000000),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表示可貸予現款;適有乙○○對金錢有急迫需求,遂於96年2月初之某日,逕自撥打前開分類廣告所刊載之聯絡電話與甲○○聯繫,向甲○○商借現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資週轉;甲○○見有機可趁,乃趁勢而萌生基於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進而與乙○○約定:「利息6,000元須先預扣(即甲○○所實際給付者,僅止24,000元);乙○○並應自取得項款之翌日起算,於第10日清還其借貸本金30,000元,倘屆期不能清還,除應續為給付利息6,000元,並應另自翌日起,重新起算本金30,000元之10日清償期限,倘屆期仍不能清還者,除應繼續給付利息6,000元,並應再自翌日起,重新起算本金30,000元之10日清償期限,餘此類推(亦即,關此借貸約定實無清償年限之設,倘借款人乙○○始終不能清還本金,則其『每10日1期、每期6,000元利息之給付』,亦併無終了之時)」,以此顯不相當之借貸條件允諾貸與乙○○前開30,000元之借款本金,繼而果與乙○○相約於96年2月11日,在基隆市光華國宅前見面,由其當場交付預扣利息以後之剩餘項款24,000元,而於借貸之初取得與貸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預扣之6,000元利息),並由乙○○當場簽發票面金額60,000元之本票1紙(票號:CH747666)供作擔保(須俟清還本金以後,方得向甲○○索回上開本票),利用乙○○境況急迫之機會,自96年2月11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陸續向乙○○收取6,000元之借貸利息,以此方式接續取得與其貸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金額累計高達80,000元上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暨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暨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本票1紙(偵卷第36頁)。
㈣本院觀諸被告與被害人乙○○之借貸約定,即「利息6,000
元須先預扣(即被告所實際給付者,僅止24,000元);乙○○並應自取得項款之翌日起算,於第10日清還其借貸本金30,000元,倘屆期不能清還,除應續為給付利息6,000元,並應另自翌日起,重新起算本金30,000元之10日清償期限,倘屆期仍不能清還者,除應繼續給付利息6,000元,並應再自翌日起,重新起算本金30,000元之10日清償期限,餘此類推(亦即,關此借貸約定實無清償年限之設,倘借款人 陳盈令 始終不能清還本金,則其『每10日1期、每期6,000元利息之給付』,亦併無終了之時)」,相較於我國目前經濟狀況、相關法令規定,暨金融業或一般民間貸放利率約定之習慣(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分或月息3分,即2%或3%,此除為一般有資金往來經驗者之所熟知,並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之顯不相當,實已可見一斑!尤以被害人乙○○係因需款孔急,始同意按此顯不相當之計息條件向被告借貸項款,兼之重利罪固以行為人之貸與行為,業已實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結果要件,惟本罪結果之重利取得,並不以借貸期限屆至而連同原本一併取得者為限,即於貸與之初即先行扣利,或將利息滾入原本另立借據,亦與之相當;是雖前揭借貸本金30,000元迄仍未經清償,然被告既曾自96年2月11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陸續向被害人乙○○收取6,000元之借貸利息,而從中至少獲取高達80,000元上下之金額,則其乘被害人乙○○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當無可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既
係基於單一之重利犯意,利用被害人乙○○借貸後無力清償之相同機會,陸續向被害人乙○○收取6,000元之借貸利息,並持續侵害單一之財產法益,則其收取6,000元利息之各階段行為,自應視為以一個重利行為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圖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妄想以
前開貸放方式謀取暴利,尤以本件借貸核無清償年限之設,如借款人乙○○始終不能清還本金,則關此「每10日1期、每期6,000元」之利息,亦併無給付終了之時,是倘本案未經披露,被告不啻可藉此圖得上達千萬數計之暴利,足見其價值觀之偏差;兼以被告貸款予乙○○不過短短4月(自96年2月11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即已取得相當其借款原本(30,000元)2.7倍左右之重利(80,000元),乃猶催討再三(惟其催討手段尚不構成刑事犯罪)、不知收斂,逼令被害人乙○○陷於絕境,而絲毫未見忴恤之念,暨其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併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茲本案被告實行犯罪之終了時間,既係96年4月25日以後之96年
6月15日,詳如前述,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尚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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