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打火機、寶特瓶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不滿丙○○與 鄭銘輝 所交往而心生氣憤,於民國95年7月底某日,在苑裡鎮山腳里某加油站,購買汽油並以寶特瓶盛裝,再於95年7月31日凌晨3時許,攜帶上述購得以寶特瓶盛裝之汽油及打火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苑裡鎮苑東里15鄰興隆20之111號前之停車空間,下車後,持上述以寶特瓶盛裝之汽油,在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頭及車尾澆灑汽油,並即以打火機點燃該車上所澆灑之汽油,而不顧當時緊鄰在該車右邊停有其他車輛、有易於延燒之車棚、及前方有易於延燒之樹木及緊鄰前方圍牆外有其他建築物存在等,客觀上易致公共危險之情狀,仍執意放火燒毀上述丙○○之車輛,結果火勢自3965─HW號車輛頭尾開始燃燒,造成車頭保險桿及車燈嚴重燒毀,引擎蓋扭曲、變形碳化,車頂前右方亦有嚴重變色、碳化,車窗破裂等燒毀情形,及車尾保險桿、燈座等處均遭燒毀,火勢並因而向該車輛右邊延燒,導致停放右邊(即東側)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其左側車身及車內座椅、儀表板等多處遭燒毀,另火勢雖未向左邊(即西側)延燒,然而停於左側 鄭清根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三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右側車門塑膠貼條有燻黑、融化之毀損,而產生上開延燒結果之公共危險。嗣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消防人員於同日凌晨3時24分到現場奮力搶救,始未釀成鉅災,且於上開3965─HW號車輛西側5及9公尺處,各起獲上開打火機1個及寶特瓶1個,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載,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酌減之理由:被告係因感情受挫而一時衝動、失去理智,致為本件犯行,且係針對情敵所有之小汽車放火藉以洩忿,衡其犯罪情狀實有可憫恕之處,而本件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縱量處上開最低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之規定酌減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175條第
1項、第354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