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稱呼甲○○為舅舅,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甲○○,至有人居住之苗栗縣○○鎮○○路○○○號之1聖寶宮前,兩人一齊下車進入上址勘查(侵入住宅部份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甲○○叫丙○○則再次進入,其在外把風,丙○○進入上開聖寶宮徒手竊取放置於上址神明廳內由 林進旺 管領之木製香油錢樂捐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適屋主林進旺之子乙○○發現喝止,丙○○乃將該樂捐箱棄置於上址門口趕回車內,再駕駛該車與甲○○一齊離去,惟其車號已為自後追趕之乙○○記下並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車輛及現場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甲○○、丙○○以開車前往,一同進入宮內勘查地形,然後被告甲○○叫被告丙○○進入竊取香油錢樂捐箱1個後,因遭人發現而將之棄置門口逃逸,已將系爭香油錢樂捐箱置於其實力支配,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竊盜既遂罪。聲請人論以竊盜未遂罪,兩者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毋庸變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甲○○、丙○○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甲○○身為長輩,未為晚輩之典範,竟與其侄子丙○○以開車前往,一同進入宮內勘查地形,然後被告甲○○叫被告丙○○進入宮內竊取香油錢樂捐箱1個後,後因遭人發現而將之棄置門口逃逸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各賠償被害人5,000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