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並免其刑之全部執行。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 伍佰陸拾伍 公斤沒收銷毀,橡皮艇壹艘、船外機壹具、運動提袋貳拾捌個沒收。
事實
一、甲○○原係臺北縣金山鄉磺港籍「新生號」漁船之船員。緣 謝明安 (係「新生號」漁船之實際上船主,該船登記所有人為謝明安之配偶 楊麗雲 )與 吳振興謝明強 (謝明安之弟)、 方金濤鄧清池 、甲○○、丁○○、 方立基 及大陸地區人民 羅偉良曾祖光張文龍招展華曹國新朱達平 (綽號 阿平 ),以及日本國籍之 石井篤司 (鄧清池、謝明強、曾祖光、丁○○等人業經日本福岡地方法院第2刑事部 於平成 12年3月29日判處鄧清池有期徒刑13年及罰金400萬圓〈以下日幣〉、謝明強無期徒刑及罰金800萬圓、曾祖光有期徒刑10年及罰金300萬圓;丁○○於平成13年1月17日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及罰金200萬圓)等人,共同基於自公海上運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日本國販售以謀取利潤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振興、方金濤2人於民國(下同)88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取道香港先與朱達平聯繫接運毒品事宜後,於同月21日再轉往日本國,由招展華與曹國新接待,共同至日本國鹿兒島海岸勘查適合接運毒品上岸之地點,發現適於以橡皮艇接駁毒品上岸之處,吳振興即與方金濤2人於同年月26日返回臺灣,並訂購橡皮艇1艘及船外機1具由謝明強收受。同年9月19日方金濤依吳振興之指示至香港會晤朱達平,轉告勘查結論。朱達平同意在該處地點走私安非他命,並從身上取出港幣1紙(紙鈔上中間橫寫29、6,另在其旁書寫有38.3、12
4.40字樣,意為29日下午6點,在北緯38度30分及東經124度40分處交貨),撕為兩半,以其中半張港幣紙鈔交付方金濤帶回台灣,作為在前述公海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之信物。方金濤於9月22日返台後隨於23日將半張紙幣交給謝明安。曾祖光於同月24日從香港搭船至澳門,再從澳門搭乘澳門航空入境於同月25日,搭計程車至台北縣金山鄉磺港,與謝明安、鄧清池、甲○○、丁○○、謝明強等人會面。謝明安、謝明強等人將橡皮艇及船外機運至「新生號」船上,謝明安並協助處理漁船出海前之事務,同時將半張港幣紙鈔交給謝明強轉交鄧清池保管。甲○○與鄧清池、謝明強、曾祖光及丁○○於9月25日14時許共同駕駛台灣「新生號」漁船自臺北縣金山鄉磺港漁港報關出海。「新生號」船行於同月29日17時許抵達北緯38度40分、東經125度附近之黃海公海海域時,與某不知船名、船籍之鐵殼船接觸,甲○○、謝明強、曾祖光及丁○○共同自該鐵殼船上搬運紙箱內裝有560只塑膠袋之紙箱28只(其中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興奮劑即含有甲苯氨基丙烷鹽酸鹽之白色結晶約565公斤)至新生號漁船內,待甲○○與謝明強、丁○○、曾祖光一同將紙箱開啟時,甲○○自外觀即知紙箱內所裝之白色結晶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仍與基於與鄧清池、謝明強、曾祖光及丁○○等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將裝有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塞入於事先備妥之28個運動提袋內後搬入內艙藏放。迨「新生號」漁船於同年10月3日晚間9時許駛至北緯31度20分、東經130度10分即日本國九洲鹿兒島縣川邊郡笠灣町秋目灣日本國海域(即日本判決所謂:同日21時20分左右,於同町赤生木9,744番地前之海上),甲○○等人立刻即將內裝安非他命約565公斤之運動提袋裝載至2艘橡皮艇並駕駛橡皮艇搶灘至同番地附近之黑瀨海岸邊卸貨予在岸邊等待之方金濤,嗣卸貨完畢後將橡皮艇返回「新生號」漁船上,並將另1艘因擦撞暗礁而漏氣之橡皮艇棄置於海中。埋伏之日本司法警察於至21時37分許執行逮捕,除在海邊逮捕方金濤、方立基、羅偉良、張文龍、石井篤司外,另在「新生號」漁船上,逮捕謝明強、鄧清池、丁○○、甲○○、曾祖光等5人,除查扣新生號漁船、橡皮艇及以28個運動提袋包裝之安非他命約565公斤,並循線於同年10月4日逮捕招展華及曹國新2人。甲○○在日本經福岡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及罰金日幣200萬圓確定,於88年(平成11年)10月5日執行至94年(平成17年)11月9日假釋出獄遣返回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警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因相同犯罪事實經日本福岡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判決書影本(日本福岡地方法院平成11年第1047號判決)、日本九州地方更生保護委員會假釋事務局出具之假出獄(假釋)許可決定書、福岡刑務所出具之假釋放(假釋)證明書影本,並有日本司法警察扣押之白色結晶物品28袋安非他命(約565公斤,日本司法警察搜索扣押時拍攝照片、扣押目錄及實施搜索之文書影本附於臺北市調查處卷宗中)可證,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比較法條,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2級
毒品罪。被告與吳振興、謝明安、方金濤、方立基、羅偉良、張文龍、石井篤司、鄧清池、謝明強、曾祖光、丁○○、朱達平、招展華、 曹國興 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雖參與運輸毒品之行為,惟慮其是依照地位較高之他人指示始為本件犯行,且事後並未得到報酬,又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已因同一犯罪行為,經日本福岡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及罰金二百萬日元確定(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二萬日元折算壹日),且於平成13年1月22日(民國90年1月22日)即宣判前320日開始羈押,至平成17年11月9日(民國94年11月9日)始假釋出獄,刑期終了日為平成19年8月14日(民國96年8月14日),有卷附之日本福岡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判決書影本(日本福岡地方法院平成11年第1047號判決)、日本九州地方更生保護委員會假釋事務局出具之假出獄(假釋)許可決定書、福岡刑務所出具之假釋放(假釋)證明書影本、駐福岡辦事處電報可證,被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爰依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㈢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2級毒品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1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查獲之安非他命約565公斤,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另橡皮艇1艘及船外機1具、28個運動提袋,屬共犯方金濤等所有,係供被告等為自公海上運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走私至日本國搶灘登陸所購置之用,應予宣告沒收。至於供運輸毒品之「新生號」漁船,登記所有人為謝明安之配偶楊麗雲,尚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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