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結婚,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婚後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住所,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私自取走店內二、三萬新台幣後,不告而別,返回大陸,經原告以電話聯絡其返台卻屢遭拒絕,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曾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可稽。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結婚,婚後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私自取走店內二、三萬新台幣後返回大陸,經原告以電話聯絡其返台卻屢遭拒絕,多年來被告未曾返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入出境證明書、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右開規定,與原告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