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結婚,約定住所在台灣,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來台共同生活,惟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再來台共同生活,且迄今下落不明,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查明無誤,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據以請求判決離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