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三一四○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有前揭裁決書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本院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該等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本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為星期日,為例假日,且受處分人之住所在台北市萬華區,此有受處分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與原處分機關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從而受處分人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例假日之次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然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逾期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可稽(非以受處分人付郵之日計算其提起異議有無逾期,而係以其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到達於原處分機關之時決定其聲明異議有無逾期),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紹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