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二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九L一○○八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十九分,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愛國西路路口時未繫安全帶,經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洪慶鴻 當場攔停取締,製單舉發受處分人「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辯稱:我並未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十九分,駕駛車輛行經台北市○○○路等語。經查,有關受處分人究否於上開時間駕駛BA─二八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地點,為警員洪慶鴻攔停取締「未繫安全單」之違規一節,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雖載明「已簽收」,然實際上同件通知單之「存根聯」上,卻無任何受處分人之簽名等情,有證人洪慶鴻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影本一紙在卷足稽;參以證人洪慶鴻亦證稱對於本件取締情形毫無印象、已忘記舉發通知單為何沒有被取締者之簽名等語,本件依積極證據,自尚不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即非適法。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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