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4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70,000元,後於民國96年8月9日當庭變更請
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390,000元,另於96年9月4日並當庭
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作為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頭期款,原告並擔任保證人,而其餘車款被告原本應
分期繳納,每期繳納10,000元,但其因工作及經濟因素無
法繳納,乃於93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約定頭期款100,000元及每期10,000元車款,
均由原告繳納,待全部還清後,被告願將系爭車輛過戶登
記予原告,否則願意退還原告所繳納之款項。詎於原告繳
納29期分期款共290,000元後,被告竟毀約,自行繳納車
款,依約被告應退還原告共繳納之390,000元,爰依系爭
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000元及自96年9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原告未提出原本而否認系爭合約書為真正,但該
合約書上被告所蓋之印文與其購買系爭車輛時所簽契約書
之印文一致,其原本原放置於桃園縣○○鎮○○○街○巷○
號2樓之3兩造同居之處所,但被告於96年2月間搬離該處
時,取走原告許多文件,可能包含系爭合約書原本,以致
原告無法提出;且被告亦不否認其購車之頭期款及29期分
期款均由原告繳納,如今再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豈非
構成不當得利﹖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
辯論期日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原為桃園
縣楊梅鎮德慈小兒科診所醫師,被告於93年初因看病而結識
原告,並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適又因兩造婚姻關係均逢破滅
邊緣,二人往來更為密切,原告為獲被告芳心,乃主動表示
要買車送給被告,嗣於93年9月間,原告即購買系爭車輛送
給被告,而購車頭期款100,000元,保險費30,000元及爾後
每個月10,000元之分期款,均由原告支付,支付方式為將現
金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中,再由賣車公司自動扣繳。迄93年10
月左右,二人即租屋同居,到同年底,原告以其已離婚,希
望被告搬至他家同住並幫其照顧小孩,被告十分訝異,經逼
問始知小孩為其與診所護士所生,被告得知後痛不欲生,乃
要求分手,原告雖不肯,但被告仍於96年2月間與之分手,
並搬離同居處所,原告強烈求和不成,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始又提
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係與被告租屋同居並贈與系爭車輛在
先,不甘被告分手而反悔在後,其以借貸名義為本件請求,
顯無理由等語。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間購買系爭車輛之頭期款100,000元
及其後29期分期車款290,000元,總計390,000元,係由原告
支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上開購車頭期款100,000元為被告向其借用,其
餘車款被告原本應分期繳納,每期繳納10,000元,但其因工
作及經濟因素無法繳納,乃於93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系爭合
約書,約定頭期款100,000元及每期10,000元車款,均由原
告繳納,待全部還清後,被告願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
,否則願意退還原告所繳納之款項等事實,雖提出系爭合約
書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出售系爭車輛之公司職員丁
○○為佐證,惟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其並未簽過系爭合約
書,該合約書非真正,且系爭車輛為原告所贈與,原告始支
付購車款等語。經查:
(一)原告所提系爭合約書為影本,經本院諭知其提出原本後,
原告無法提出;加以被告否認其為真正,自無法憑以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及待全部購車款還清後,被告願將
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否則願意退還原告所繳納款項
等事實為真實。
(二)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僅結證稱:「我有賣一部車子
給被告,車號沒有印象了,當時課長介紹要賣給被告,因
為銷售課長以前賣過車子給被告,93年時要新買一部車,
由我出面接洽,被告向國都豐田汽車辦分期付款,分期付
款的情形為轉帳繳納(有填寫自動扣繳申請書,扣款帳號
為被告的帳號),頭期款含燃料費、領牌費、保險費、稅
金給現金,分期的情形約略40萬40期,繳車款的錢從何而
來,我不清楚,被告買車時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車子的貸
款於97年1月份清償完畢,被告買車是自己使用,並未提
及是否為別人贈與,亦未提到車款繳清後將車子過戶給原
告」及「(購車頭期款13萬含稅金)我忘記金額多少,但
我有收吳先生(指原告)一筆頭期款,因為被告說不方便
直接交錢,由吳先生轉交給我,在之前是被告有知會我,
我收錢時有點收,是要用在付車款,當初被告有告訴我他
和吳先生是朋友關係」等情,並未提及被告向原告借款及
待全部購車款還清後,被告願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
,否則願意退還原告所繳納款項等事實,則該證人所言亦
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另查原告固有支付總金額共390,000元作為被告購買系爭
車輛之款項,然日常生活中交付金錢之原因實有多端,尚
難僅以交付金錢之客觀事實,逕為推論兩造間存有消費借
貸關係或被告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參諸本件
兩造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據原告所稱同居時間為95年1
月至8月間,至少已達8個月之時間,而原告亦不否認於93
年間將房屋提供給被告居住,足見二人關係匪淺,具有事
實上之夫妻關係,則被告出錢購買系爭車輛並登記予被告
名下,衡諸常情,在客觀上表示贈車為被告所有之意,遠
較於借錢予被告購車之意濃厚。且此種原告贈車予被告之
事實,亦經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益證原告所稱被告向其借款及待全部購車款還清後
,被告願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否則願意退還原告
所繳納款項等事實,非屬真正。
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
000元及自9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