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持以拆卸車牌之螺絲起子1把
,業已遺失,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
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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