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小字第7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
24條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非法人或商人,就請求金額在新台幣100,000元以下
之本小額事件,應不適用原告所提、預定用於同類貸款事件
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被告
之戶籍已於民國90年10月9日簽約之92年7月8日,遷至宜
蘭縣○○鎮○○路○○○巷○○號7樓,原告前向台北縣板橋市
○○街○○○號4樓對被告寄件均以招領逾期退回等情,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網頁及信封影本可稽,足認被告之住所已不
在本院轄區內,依前述規定,即應由其現住地所屬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