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調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簡調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丙0000000
代 理 人 甲○○
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
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丙0000000」起訴時未提出符合非
法人團體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5日命其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2月13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自屬無
當事人能力,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本件起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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