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判決補充理由書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2弄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宣
示判決,因上訴人即被告丙○○於97年2月20日聲明上訴,茲補
充判決理由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3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現金卡,約定借
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
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
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
,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
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
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
時,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
至95年3月10日共計積欠本金98,825元,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繳款,嗣於95年8月15日起每月還款823元,至95年12月22日
止,尚積欠本金96,439元,及自95年12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
表、債權計算書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
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又本判
決係訴訟標的金額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