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巔峰
公司)購買商品(亞太行動假期),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44,000元,並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台灣
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分期付款,且簽訂消
費性貸款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約
定書,該債權於95年12月4日業經第三人新光銀行讓與誠
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原告)。詎被告自94年10
月19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依上開消費性商
品貸款約定書第6條(起訴狀誤載為第7條):「借款人如
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一期付款逾期繳納時,應自逾期之日
起,按年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借款人遲
付分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或任1期付款遲延30日
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
,借款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
用等總債務」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分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無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6,000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約定書上「甲○○」之簽名
並非所親簽,且該約定書上亦無新光銀行之簽名,足見被
告並未與新光銀行成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而其向顛峰
公司購買商品後,並未取得該商品等語。然查:被告向顛
峰公司購買商品後,係委由原告代向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
貸款,新光銀行於96年12月23日收到申請後,即以電話向
被告徵信、照會,確定系爭約定書上相關資料及「甲○○
」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並要求被告埔填親屬聯絡人即被
告父親 吳仲輝 ,隨即核准申請,該筆貸款並於94年1月18
日依約匯入被告指定之顛峰公司帳戶內,是被告與新光銀
行間之消費性貸款契約應屬有效成立,被告自應負清償借
款之責,其後被告繳交第1期款時即遲延,經銀行職員於
94年3月2日與被告電話聯繫,被告亦表示會儘速請他人繳
納,之後被告並陸續共繳了8期款項計48,000元,第9期後
始未再繳納。
(三)退一步言,縱系爭約定書上並未經被告親自簽名,亦不影
響其效力,蓋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非以書面為必要,只
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至於當事人是否到場或
簽押,均與契約之成立要件無關,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
,其書面形式雖不完全,如能以其他方法證明其意思表示
已合致,仍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此為表見代理之意涵。本
件被告既與新光銀行達成貸款合意,自應依約負清償貸款
之責。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辯稱:
(一)其並未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約定書上甲○○的「毅」字
還寫錯),且該約定書上有多處塗改之處,亦未經被告親
自簽名確定塗改資料之正性,而該約定書上亦無新光銀行
之簽名,足見被告並未與新光銀行成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而其向顛峰公司購買商品後,並未取得該商品,新光
銀行亦將本件貸款直接撥給顛峰公司,自應由原告向顛峰
公司追討。
(二)新光銀行徵信人員於貸款過程中雖曾打電給被告,但其只
詢問「是否有申請顛峰電信亞太行動假期,現在方便跟你
核對資料嗎﹖」,被告也只針對基本資料回答,徵信人員
並未在電話中明確要求被告確認系爭約定書是否為被告所
親簽,故不能證明新光銀行與被告間已成立消費性貸款契
約。
(三)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3年10月13日以金管銀(
三)字第0933000720號函請所屬第三組向銀行公會表示「
經分析發現,部分銀行與其委外行銷公司為節省成本,將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與商品買賣契約書併入同一申請書
表內載列,此類載列方式,易造成民眾誤填或經銷商冒名
於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填寫相關資料,為避類似紛爭再度發
生,各銀行辦理類似業務時,應將分期清償之貸款契約,
與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分離,使消費者簽訂單純之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並按期繳交貨款;倘消費者有資金貸款需求,
應請民眾另行填寫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書向該行申請,並
由民眾逕行交付貸款與經銷商或依民眾指示轉入經銷商之
約定帳戶」等情。而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約定書申請時間為
93年12月23日,已在上開函文發文日期之後,足見新光銀
行仍利用前揭手法誘騙消費者,實屬不法。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代償暨債權
移轉證明書各1件及新光銀行徵信人員於93年12月23日打電
話給被告、該銀行債權管理部人員於94年3月2日打電話給被
告之電話錄音譯文2件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新光銀行借款144,000元,用以
支付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之價款,迄於94年11月19日尚
積欠96,000元未償還,新光銀行已於95年12月4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等事實,自應就①被告曾向新光銀行貸款144,00
0元,②新光銀行將尚未清償之借款債權餘額96,000元讓與
原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被告否認曾向新光
銀行貸款144,000元,本院爰就此點先審酌如下。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向新光銀行借貸144,000元乙節,固提出上
開系爭約定書及電話錄音譯文為證。惟查:系爭約定書中之
申請表,其締約當事人係巔峰公司與被告,其中之消費性商
品貸款約定書亦無當事人為「新光銀行」之記載,則新光銀
行顯非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原告所提系爭約定書不足以證
明被告與新光銀行就貸款144,000元已達成合意。至於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電話錄音譯文2件,其內容只提到被告申請「
顛峰電信亞太行動假期」資料核對及「顛峰電信」分期款繳
交情形,並未提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是否成立貸款契約之事
實,自亦難憑以證明被告與新光銀行就貸款144,000元已達
成合意。況且,原告亦不否認新光銀行係將144,000貸款撥
付給巔峰公司,更難謂新光銀行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新光銀行自無可能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顯不得憑新光銀行出具之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即請求被
告給付96,000元及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轉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6,000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判決所
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
繳納上訴費用1500元。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具理由書狀,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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