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700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私立泉僑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杜偉成 律師
       陳佑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桃園縣私立泉僑高級中學於民國86年5月15
日起租用原告乙○○、丙○○及訴外人 黃茅生黃安美 共有
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8號土地2筆(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並簽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約定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賃
期限自86年5月15日起至96年5月14日止,惟被告自租賃日起
至今從未依約支付任何租金,至96年5月止共積欠原告乙○
○、丙○○租金共計240萬元整(計算式:40,000×12×10
×1/2=240,000),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新臺幣240萬元及自96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屬原告乙○○、丙○○及訴外人
黃茅生、黃安美繼承而來,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
含租金請求)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本件租金請求之訴訟自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今僅有原告2人起訴,並不合法。(
二)再系爭土地為原告父親生前表明供被告使用,作為學校
用地,被告本得合法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實無庸與原告等訂
立系爭租約,又系爭租約並非由被告學校86年間法定代理人
即董事長 周天固 所簽署,而係由擔任校長職務之 吳莊暉 所簽
立,系爭租約既未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署,應不生法律效
力。(三)縱認系爭租約為有效,就被告收受支付命令裁定
即91年5月15日以前之租金債權,亦已因原告未於5年短期時
效期間內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自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民法第271條訂有明文,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
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
無欠缺,惟若係屬債權之請求權,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
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
本件原告及訴外人黃茅生、黃安美係於84年6月6日繼承系
爭土地後,於86年5月15日始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此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8頁)、系爭租賃契約(本
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則前開租賃契約即非屬遺產之一
部份,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421條、第440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係屬債權之請求權,且依其所述其給付,
尚非不得以其應有部分區分,非屬必要共同訴訟,灼然甚
明,被告援引民法第828條之規定,辯稱原告2人不得以自
己名義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非可採,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2人主張兩造間於86年5月15日簽立租賃契約,約
定原告2人及訴外人黃茅生、黃安美將共有坐落於桃園縣
○○鄉○○○段○號、8號之系爭土地租與被告使用,租金
每月4萬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賃期限自86年5月15
日起至96年5月14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1
份(本院卷第81頁)為證,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語置
辯,而86年間訴外人周天固擔任被告學校董事長,證人吳
莊暉擔任校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主要爭執之
點應在於:系爭租賃契約係由86年間擔任被告學校校長職
務之證人吳莊暉所簽立,而非由當時被告學校董事長周天
固所簽立,則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有效?
1.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物,對外代表法人。
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辦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
民法第27條、第62條訂有明文;又按私立學校應向學校所
在地之該管法院,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並應設董事會,
置董事7人至21人,董事會之職權包括:一、董事之選聘
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
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極及重要規章之審核。四、經費
之籌措。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六、基金之管理。七、
財務之監督;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除執行本法所定之職
權外,應尊重學校之行政權,董事長及董事不得兼任校長
或學校內其他行政職務,而所前開所謂學校之行政權,只
私立學校法所定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職權外,一切有關
學校事項之職權;而校長則依據法令綜理校(院)務,執
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私立學
校法第21條、第33條、第35條、第51條及私立學校法施行
細則第25條亦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私立泉僑高級中學董事
會組織章程規範董事名額訂為9人,設董事長1人,該董事
會職權如下: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
職。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極
重要規章之審核。四、經費之籌措。五、預算及決算之審
核。六、基金之管理。七、財務之監督,八、辦理財團法
人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九、依私立學校法所定其他有
關本會之職權,此有被告學校董事會組織章程1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75頁),綜觀前開法條及章程規定之意旨,
應認私立學校法第21條所規定之董事會職權,係由被告學
校董事會集體行之,而校長係依據法令綜理校(院)務,
執行董事會之決議,被告學校之董事長原則上固對外代表
學校,然就私立學校法所定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職權外
,一切有關學校事項即「校務」之職權,應認校長亦有對
外代表學校之權限,核先緒明。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被告學校於86年間擬增設國中
部,需擴大校園用地,因本屬校務行政,為校長職權,故
由當時擔任被告校長職務之證人吳莊暉與原告等地主洽談
租賃系爭土地之期限、租金價額等事宜,嗣證人吳莊暉簽
立系爭租約後,被告學校董事會亦於86年8月31日第5屆第
8次董事會議中追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等情,核與證人
吳莊暉到庭證稱:「學校章程並沒有規定契約均必須以董
事長名義簽約,原則上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後,通常都由
校長出面簽訂契約。本案是因為教育局規定要有足夠的土
地才可擴增國中部,我先在86年3月間向董事會口頭報告
,得到董事會同意充分授權後,才去找地主即原告黃安囝
、乙○○及訴外人黃茅生、黃安美等人洽談租賃系爭土地
之事宜,約定每月租金4萬元,租賃期限為10年,簽訂系
爭租賃契約後,董事會在86年8月間有召開董事會追認此
案。」(本院卷115、116頁)等語相符,此外參諸桃園縣
政府86年2月4日86府教國字第025592號函文所附桃園縣私
立泉橋高級中學申請附設國中部要件審核表記載:「校地
面積審核結果:不符合,該校目前班級數21班,申請恢復
招收初中部3班共計24班,共校地面積18531平方公尺,面
積不足。」(本院卷第146頁);被告學校董事會86年4月
13日第5屆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案三、
本校恢復辦理國中部案,業已報廳審核中,應如何切實推
動,以期早日決定,請討論案。決議:原則決定辦理,應
多方面進行洽辦,並課期專往教育廳詳陳理由,以邀獲准
。」(本院卷第129頁);訴外人周天固於86年5月12日致
證人吳莊暉書函內載:「現有校地不足,宜進行租借黃府
尚有之空地,以資補充,是否可符法令規定,希積極籌計
勿致延誤」(本院卷第142、143頁);被告學校董事會86
年8月31日第5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伍、討論
事項:案三、本校為增設國中部,擴展校地,承租土地一
案,請審查追認。說明:本校擬自86學年度起,增設國中
部,為求符合校地面積,爰與經鄰近地主黃茅生等4人協
商結果,該等地主同意將名下所有7,837平方公尺土地租
予本校使用,本校每月付給租金新臺幣4萬元。決議:審
查後認無不妥,通過准予追認。」(本院卷第48、51頁)
等書證之記載,應堪認原告主張前開為辦以國中部招生而
租用土地一事,係屬「校務」範圍,校長吳莊暉本即有權
代理學校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且前開租賃土地一案,業經
董事會事前討論,董事長周天固授權校長吳莊暉辦理,事
後並經董事會開會決議追認等情屬實,而應認被告受系爭
租賃契約之效力所拘。
3.被告固以前開86年4月13日第5屆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並未
以書面載明授權校長吳莊暉簽立系爭租約一事,又校長吳
莊暉於86年間記載「董事長交辦事項」(本院卷130頁以
下)中亦未記載董事長周天固授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1事
,且縱然前開租賃契約已由被告學校董事會於86年8月31
日第5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中追認,亦僅為被告學校內部意
見,從未由被告學校董事長向原告等人以意思表示之方式
,表示承認系爭租約之意,而被告學校董事會亦未編列租
金之預算等,認系爭租賃契約既非由被告學校之法定代理
人周天固所簽立,則效力應不及於被告學校等語為辯,然
查,前開租用土地之租賃契約既屬被告學校為增設國中部
而租用,則與單純買賣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登
記、學校民事訴訟文件、建築許可起造及向銀行借款等單
純與學校財產相關而與「校務」無關之事件性質迥異,而
被告學校章程亦無明文規定一切學校對外契約均需以董事
長為代表人,則校長於綜理校務範圍內,本即有代理簽立
系爭租賃契約之職權,被告學校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係屬無
權代理而效力不及於被告學校等情,已屬無據,況據前所
述,被告學校董事會於86年間第5屆第7、第8次董事會均
就學校增設國中部一案討論並為決議,另董事長周天固亦
以親筆函文授權吳莊暉辦理租借土地一事,則被告單以「
董事長交辦事項」及被告董事會嗣後未編列此筆租金預算
等,作為系爭租賃契約無效之論據,亦屬無理由,被告所
為抗辯堪難採憑,附此敘明。
4.綜上,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既屬有效,被告於租賃期限內
均未交付租金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應屬有理由。
(三)惟按,租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文規定,而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原告請求之租金,依上述法律
規定自有短期時效規定適用,被告雖於租賃期限內均未繳
付租金,惟原告遲至96年5月1日始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發
支付命令,有載明本院收狀時間之聲請狀在卷足憑,故自
96年5月1日回溯5年之時效,其租金債權請求權自86年5
月15日起至91年4月30日部分已罹於5年之短期租金時效
甚明,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應屬正當。本件原告
固稱其於96年5月1日聲請支付命令之前,每年均以口頭方
式向被告學校催討前開積欠租金,並於95年9月26日、96
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收租金,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丁
○○於96年3月11日已函覆稱「想繼續租下去,但經費還
有問題」(本院卷第84頁),業已承認租金債權,被告主
張時效消滅應屬無據,又縱認91年5月以前租金債權請求
權因時效消滅,原告亦非不得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取之租金利
益等語,然此均經被告所否認。經查,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明其於96年5月1日前曾催討被告
給付前開租金債務之證據;又觀諸原告提出被告法定代理
人函文之內容(本院卷第84頁),其真意僅係就期許兩造
就嗣後被告學校是否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一事為協商討論,
而無承認前開租金債權之意,原告以此為被告學校承認租
金債務之意思,堪難採憑;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所明訂,則凡無法律上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
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
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711號裁
判可資參照),則本件原告請求之租金已逾租金短期消滅
時效之期間,業經被告為時效抗辯部分,亦不得再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主張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時效尚未消滅
而應予返還,是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均不足採。
(四)據前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年
5月至96年5月間租金,共計1,200,000元(計算式:
40,000×12×5×1/2=1,200,000),及自96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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