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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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六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富昱泓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2日邀同被
告乙○○為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日起至96年9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公
告基準利率加2.7%(本件逾期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
6.76),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及仍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計算自逾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另被告於94年3月16日、94年11月29日出具保證書
,保證對債務於本金600萬元、1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詎本件借款自96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爰
依本件借款及保證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
書、約定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
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
債務,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本件借款及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