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黃茂穗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公審決字第0一三二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職係被告臺北縣警察局後勤課小隊長,自民國(下同)七十年起任比照警佐待遇人員,嗣應七十二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丙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以下稱丙等警察特考)及格,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初任被告所屬警員,經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併入銓敘部,以下稱前銓審會)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三階三級本俸新台幣(下同)一五0元。復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調任該局交通警察隊小隊長,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二階三級本俸一八0元在案。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考績晉階,亦經該部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二四五元。茲原告以其自七十年一月至七十六年十二月曾任比照警佐待遇人員(七十年至七十一年為比照警佐四階,七十二年至七十四年為比照警佐三階,七十五年至七十六年為期比照警佐二階),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向被告申請採計其比照警佐待遇人員五年服務年資(七十二年至七十六年)辦理提敘俸級,案經被告函覆無法辦理提敘。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未獲變更,提起再復審,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一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准予辦理五年之提敘。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七十年五月十七日於限期服務警察員班結業後進入警察機關服務,比照警
佐四階六級人員,月支薪俸額為九十元;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丙等警察特考榜示及格,然未辦理銓敘,僅比照警佐四階一級支本薪一四0元核薪,故七十三年比照警佐三階三級人員,月支薪俸額為一五0元。七十四年十二月,原告再返甲種警員班一期補訓結業,卻延至七十七年一月方辦理銓敘,且時本已比照警佐二階二級,月支薪俸額為一九0元,然經銓敘審定合格實受,卻敘警佐三階三級,月支薪為一五0元,故至八十九年度,敘警佐一階一級,月支年功俸二九0元。
⒉按公務員考試與警察人員特考相關規定,只要考試及格即具備任用資格,進入
相關機關服務即應辦理銓敘審定並合格實授相當之官職等級與俸級;若因原告未依規定完成警察教育訓練,則遲至七十四年十二月於甲種警員班結業時,即應辦理銓敘。惟因對相關規定並不完全了解,業務單位亦未主動提示,致延至七十七年一月始辦理銓敘(自七十二年特考及格之日,或至遲七十四年警察教育訓練完成之日即應辦理銓敘)。
⒊原告至七十七年一月時,本已比照警佐二階二級人員,月支薪為一九0元,然
經銓定合格實授,卻降回警佐三階三級,月支為一五0元。依銓敘部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一四四五號函之解釋:「公務人員曾任警佐待遇人員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官階)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得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所敘定職等(官階)之年功俸最高級」,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七台審三字第一六九九七五0號函之解釋:「‧‧‧不受『不得高於其任警佐待遇人員時所支之薪級』規定之限制,‧‧‧逾期申請者,自申訴之日生效」。原告所請求即為該五年年資所應列薪級之提敘(自七十二年特考及格之日起算)。
⒋警佐一階晉本俸最高級後,尚有年功俸可晉,俸額最高可達四五0元,原告至
八十九年度敘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二九0元,若能補辦該五年之提敘,只要資格符合,何以原告不能辦理官職等級與俸給重新審定,提敘至應有之俸級與薪級?原告自七十年起任比照警佐待遇人員,嗣應七十二年丙等警察特考及格,然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應經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才得派代送審。依六十九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司法、審計、主計、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官之任用均得另以法律定之。但不得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及第七條之規定牴觸。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以考試及格或依法考績升等或在本法施行前依法銓敘合格者為限。」因此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明顯抵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規定,故原告於七十二年丙等警察特考及格時,即應派代送審。
⒌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改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未受警察官學校畢業或訓
練合格者,官階僅能最高警佐二階以下。原告今能銓敘警佐一階乃受八十六年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修改所賜。蓋法令修改前所發生之事實宜採從新從寬及對當事人最有利之法律為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曾任警佐待遇人員最後支薪為比照警佐二階二級本薪一九0元,惟嗣經考
試及格後正式派任警佐三階三級本俸一五0元,依據銓敘部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一四四五五號函釋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七台審三字第一六九九七五0號函釋之規定,自應補採計五年之警佐待遇年資辦理提敘俸級。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第一項)已銓定官等未敘定職等俸級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前經銓敘機關登記有案且現所敘定職等相當之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第二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民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第三項)前二項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⒉銓敘部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一四四五五號函釋規定略以,
公務人員曾任警佐待遇人員之服務成績優良且與擬任職務職等(官階)相當、性質相近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核計加級至所敘定職等(官階)之年功俸最高級,但不得高於其任警佐待遇人員所支之薪級;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者,得溯自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生效之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效,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日生效。被告並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八五北警人字第九九二五五號函發各單位轉知在案。又銓敘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七台審三字第一六九九七五0號函釋:「公務人員曾任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之服務成績優良且與所任職務現敘職等(官階)相當、性質相近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敘俸級,不受前述『不得高於其任警佐待遇人員時所支之薪級』規定之限制,銓敘部前開函釋但書規定停止適用,且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提出申請者,自通函之日生效;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日生效。」被告並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八北警人字第六0六四九號書函發所屬各單位轉知在案。是以,有關比照警佐待遇人員經考試及格轉任正式任官有案之員警職務後,其警佐待遇年資僅得辦理提敘俸級,尚不得逕予換敘俸級。
⒊原告任現職前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在案,歷至八十八年考績經銓敘審定警佐
一階一級年功俸二九0有案,茲擬以其曾任警佐待遇人員年資(七十二年至七十四年支比照警佐三階、七十五年至七十六年支比照警佐二階)共計五年服務年資辦理提敘俸級,核與銓敘部函釋「須與職等(官階)相當」之規定不符。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所附 翁岳生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內涵論之,對「職等相當」與否之認定,係以申請人適用該法提出申請時,依其當時所敘定之職等為比較基準。是項見解亦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審決字第00九八號決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所採。
⒋查原告係限期服務警員,尚未接受前台灣省警察學校警員班養成教育,致無法
辦理派代銓審,原告於七十四年警員班補訓完畢後,何以遲至七十七年始辦理銓審,因事隔多年,已無法查考其原因;惟是類人員並未發現有延遲派代銓審之情事。
理由
一、按銓敘部組織法第一條規定:「銓敘部掌理全國公務員之銓敘及各機關人事機構之管理事項。」第五條規定:「特審司掌理左列事項:一、關於‧‧‧警察‧‧‧等人員任免、陞降、遷調之銓敘審定事項。二、關於‧‧‧警察‧‧‧等人員敘級、敘俸及敘資之銓敘審定事項。‧‧‧」因此,有關警察人員任免、敘級、敘俸之銓敘審定事項,屬於銓敘部之職權,各警察機關之人事機構辦理該項業務,應僅係受該部之指示監督而為,此觀諸人事管理條例第一條、第四條及第六條等規定自明,故警察機關之人事機構就警察人員之提敘俸給事項,並無為准駁之權限。
二、本件原告現職被告後勤課小隊長,自七十年起任比照警佐待遇人員,嗣應七十二年丙等警察特考及格,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初任被告所屬警員,經前銓審會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三階三級本俸一五0元,復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調任該局交通警察隊小隊長,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二階三級本俸一八0元在案,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考績晉階,亦經該部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一階一級年功俸二四五元,原告以其自七十年一月至七十六年十二月曾任比照警佐待遇人員(七十年至七十一年為比照警佐四階,七十二年至七十四年為比照警佐三階,七十五年至七十六年為期比照警佐二階),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向被告申請採計其比照警佐待遇人員五年服務年資(七十二年至七十六年)辦理提敘俸級,被告對此屬於銓敘部職權之提敘俸級事項,原應由其人事機構擬簽後轉請銓敘部為決定,詎被告逕作成否准處分,函覆原告無法辦理提敘,該否准處分欠缺事務權限,自屬違法。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又被告對原告請求辦理提敘事項,既無准駁權限,原告訴請被告應就其五年服務年資辦理提敘,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處分既經撤銷,原告之申請案仍存在被告處,被告應依法轉請銓敘部決定,自屬當然,至兩造所陳實體部分是否有理,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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