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0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二七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二八號原告有限責任台灣省雲嘉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朱正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0九二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0000八六四七號及台財訴字第0九0000八六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一、四五二、一四二元,營業成本為0元,全年所得額六九、0二一元,原經被告依其申報數核定全年所得額在案,嗣因經人檢舉原告利用人頭社員名義,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虛報其進貨憑證,被告進而查獲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金額計四三、六六八、八八六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就經查明認定之金額四三、六六八、八八六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二、一八三、四四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即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同上事實查報經過,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二、五0三、九二六元,營業成本為0元,全年所得額一八八、五五八元,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六八、三九六元,嗣因經人檢舉原告利用人頭社員名義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虛報其進貨憑證,被告進而查獲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金額七六、六四四、六六一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查明認定之金額七六、六四四、六六一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三、八三二、二三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即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二七號)。同上事實查報經過,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八五二、四八五元,營業成本為0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一、四六四、六一六元,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一、二0四、四七0元,嗣因經人檢舉原告利用人頭社員名義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虛報其進貨憑證,被告進而查獲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金額一二、八0九、四六九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查明認定之金額一二、八0九、四六九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六四0、四七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即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二八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政府為配合環保政策,輔導廢棄物回收處理業者共同組成之合作社組織,辦理社員收集廢棄物之「共同運銷」,即社員將個人所收集之廢棄物,委託合作社處理及共同交貨予再生工廠,期間廢棄物所有權始終歸屬於社員,運銷途中之風險亦概由社員承擔,原告僅就出售價款中依章程規定收取一定比例之手續費及管理費,其餘數額則悉數返還交貨之個別社員。是就上述共同運銷業務過程,原告係立於社員與再生工廠雙方「居間」之地位,所收貨款屬「代收代付」性質,與一般買賣業運銷作業之方式有別。被告所援引之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三、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亦解釋甚明,原告於辦理社員共同運銷全部過程中,既未取得社員廢棄物之所有權,如何可謂進貨,又何以認定原告銷貨,原告所收取之手續費,乃提供代處理銷售作業勞務之代價,純屬銷售勞務行為,原告歷年所得稅申報,均以手續費之收入申報全年收入,並非以代處理社員共同運銷額為收入申報,亦足證原告所經營之業務,並非買賣業,被告未識共同運銷性質,輕率論原告必有進貨及銷貨行為,難謂適法。又所謂虛報進貨,應經營業務屬買賣業者始有可能產生,稅法為防杜虛報進貨以虛增進貨成本,故規定進貨應取得進貨憑證,原告經營之業務,並非買賣業,亦無進貨,何需虛報進貨憑證,且系爭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乃社員申報其綜合所得稅之依據,與原告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涉,況原告辦理社員共同運銷,社員交貨時均有製作交易資料,符合稅法規定,被告豈能以原告未取得憑證即為裁罰。
(二)又查, 黃淵裕 、 吳守雄 等係原告之社員,知識水平均屬偏低,並不瞭解稅務相關問題,所為之答覆應不能作為課稅裁罰之唯一憑證。被告訪查之部分受訪人非社員本人,未要求受訪人出示社員證明,且被告告以交貨量偏高,有未辦營業登記即行營業之嫌,社員在將被處違章罰鍰之情況下,如何敢據實以告,況且,交貨時間距受訪時間已隔甚久,如何確定實際交貨量,故被告訪查程序與內容均有瑕疵,如何能成為課稅之依據。被告以吳守雄等人稱有交貨但數額少於申報額,當可證彼等確有交貨之事實;況且,縱原告有虛增系爭交貨數量及金額,被告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豈可以吳守雄等人之申報額悉數認定全屬虛報;另被告指稱原告之代表人甲○○,訪談時表示無法提供相關付款事實證明乙節,則與事實不符,其意實為其係新任理事主席,至於虛報情事,屬前任理事會期間,無法口頭說明,至有關資料已由調查局全部扣查,目前無法提供,併此敘明。
二、被告之答辯略謂: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另「核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適用疑義。說明:三、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五、自辦理八十四年度結算申報起,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依本標準第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課徵所得稅。」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申報營業收入係以代收代付方式處理,八十四年度開立統一發票金額
三六三、二二一、二七八元,八十五年度開立金額為六二三、六五0、六七三元,八十六年度開立金額為二一三、一四二、一六九元,其進貨憑證係取具原告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請表」,其屬進貨憑證之性質與取得統一發票相同,被告經檢舉彙整原告進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請表八十四年度金額三五七、五五七、五五一元,八十五年度六二二、八八二、九四四元,八十六年度金額為一三三、六二一、九0七元,經被告實地訪查及函查結果:⑴否認銷售事實者,有黃淵裕、 林秋枝 、 許芳敏 、 許鄭美華 、 沈炳勝 、 曾惠雀 及 陳丁來 等七人,金額計八二、九三一、四八九元,⑵雖有銷售情事但銷售金額較原告列報金額少者,計有吳守雄、 鄭坤鐘 、 蔡榮洲 及 謝忠南 等四人,金額五0、一九一、五二七元,研判原告涉有虛報嫌疑,被告乃約談原告之負責人甲○○到被告處說明,其表示八十七年才接任理事主席,對於以前年度情形並不清楚,且聲稱「無法提示相關付款事實之證明,願由被告依法處理」。準此,核定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並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八十四年度計四三、六六八、八八六元,依前揭法條規定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二、一八三、四四四元,八十五年度總額七六、六四四、六六一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三、八三二、二三三元,八十六年度總額一二、八0九、四六九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六四0、四七三元。原告申請復查,惟僅提示鄭坤鐘等十一人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請表計二十八張,此外並無其他如支付價款之證明文件供核,致仍無法辨明系爭憑證所載為實際交易對象,訴願時未再提示任何新事證,是原核定並無不合。
(三)經查,原告社員提供廢棄物並按交付貨物數量定期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資料」,作為原告購進廢棄物貨源依據,原告並據以開立統一發票出售渠等貨品,且依被告約談原告之負責人甲○○談話筆錄,社員供貨後係向原告領取貨款,是原告有買賣行為,洵堪認定,原告訴稱其屬居間之代收代付性質,不足採信。又本件係經人檢舉原告之理監事經常利用原告名義對外招收人頭社員,利用人頭社員名義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資料,涉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案經被告依原告所附社員名冊及相關資料,分組派員實地訪查或以函查方式查證,獲致結果如前所述,原告如否認被告查得之實證,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另被告向受訪查人員作訪查時,相關人員必出示證件、表明訪查目的及製作筆錄,且任由受訪人員自主陳述答覆訪問事項,並經其確認內容後簽章,作為辨明其是否為原告進貨實際交易對象之依據,並無違法情事。本件被告除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金額外,其餘原告之進貨均核認在案(交貨數量與申報數不相符者,亦核認受訪查者承認之金額最大數),原告稱被告將申報額悉數認定全屬虛報乙節,核與事實不符。本件原告雖主張與其申報一時貿易資料申請表所載供貨社員有實際交易事實,但被告訪查上開社員,查得其非屬實際交易對象,且約談原告之負責人甲○○時,其表示無法提示相關付款事實之證明,足證原告空言主張,不足採信,是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按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憑證總額八十四年度四三、六六八、八八六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二、一八三、四四四元,八十五年度總額七六、六四四、六六一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三、
八三二、二三三元,八十六年度總額一二、八0九、四六九元,處以百分之五罰鍰六四0、四七三元,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院兩造間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七、一0二七、一0二八號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件,係原告不服被告對其八十四、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以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金額為由,而予裁罰處分所提起之訴訟,是其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爰予命合併辯論及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再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另「核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適用疑義。說明:三、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五、自辦理八十四年度結算申報起,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依本標準第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課徵所得稅。」亦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三、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一、四五二、一四二元,營業成本為0元,全年所得額六九、0二一元,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全年所得額在案,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二、五0
三、九二六元,營業成本為0元,全年所得額一八八、五五八元,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六八、三九六元,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八五二、四八五元,營業成本為0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一、四六四、六一六元,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一、二0四、四七0元,嗣因經人檢舉原告利用人頭社員名義,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虛報其進貨憑證,被告進而查獲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金額八十四年度計四三、六六八、八八六元,八十五年度計七六、六四四、六六一元,八十六年度計一二、八0九、四六九元,被告遂認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就經查明認定之金額分別處以百分之五罰鍰,八十四年度計二、一八三、四四四元,八十五年度三、八三二、二三三元,八十六年度六四0、四七三元等事實,有原處分書及查核報告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依合作社法輔導從事廢棄物回收之業者所組設之合作組織,以經營社員收集之廢棄物共同運銷為業,亦即將社員所收集之廢棄物,由原告處理及共同交貨予再生工廠,原告僅就出售價款中收取手續費,係立於社員與再生工廠雙方居間之地位,所收再生工場交付之貨款則屬代收代付性質,與一般買賣業運銷作業方式有別,原告既非經營買賣業,亦無進貨,自無所謂虛報進貨云云。惟縱原告所言屬實,其僅係社員及再生工廠間居間轉介,然查,按營利事業之所得,不問其用途為何,依法均應併入當年度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所收手續費、管理費,不論作何用途,要屬業務收入之一種,自應合併計算盈虧,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三0一號及五十一年判字第八0號判例意旨),則原告設立之目的,既係輔導該區域內廢棄物回收業者共同組成合作社組織,並將社員收集之廢棄物透過合作社共同運銷至再生工廠,原告僅收取一定比例之手續費及管理費,社員提供廢棄物予原告時,由原告依據交貨量定期申報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資料,俾社員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並作為原告收取廢棄物依據,而原告出售廢棄物時,係以原告名義開立發票予再生工廠,是原告既係為社員之計算,而以自己之名義與第三人從事交易,藉以向社員轉介廢棄物予需求者,則必有進貨及銷貨營業行為,自應依前揭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故仍需由原告提示證據以為其並無虛報進貨之證明,原告所訴,即難採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十三號、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及三十九年第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度開立發票金額三六三、二
二一、二七八元,被告彙整申報一時貿易所得金額三五七、五五七、五五一元,八十五年度開立發票金額為六二三、六五0、六七三元,被告彙整申報一時貿易所得金額六二二、八八二、九四四元,八十六年度全年開立發票金額為二一三、
一四二、一六九元,被告彙整申報一時貿易所得金額一三三、六二一、九0七元。經查,被告就原告上開申報金額實地訪查及函查結果,否認有銷售事實者有黃淵裕、林秋枝、許芳敏、許鄭美華、沈炳勝、曾惠雀及陳丁來等七人,其中經被告實地訪查所製作之談話筆錄,黃淵裕不在,其父 黃合 稱:「...,據我所知,他並沒有從事過收集廢棄物工作,而且也不可能一年收集那麼多金額,...他兩個兒子目前都是他大哥在幫忙養,他沒有拿錢給他大哥過,所以不可能會有那麼多的收入。」,林秋枝稱:「本人只是在南泰五金行從事作業員工作,領人薪水,並未從事收集廢鐵工作。」,許芳敏稱:「沒有從事收集廢棄物工作。」許鄭美華稱:「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為家管,未外出工作,亦無從事收集廢棄物工作。」,沈炳勝之配偶 沈劉鉗 稱「我和我先生是從事廢棄物工作,我們從來也不曾將廢棄物銷售予廢合社。」,另由曾惠雀及陳丁來所填寫之調查表回函則稱八十六年度並無銷售廢棄物予原告之事實,則原告列報八十四年黃淵裕銷售一一、三二八、五0一元,林秋枝銷售五、六四0、0二0元,八十五年度申報黃淵裕銷售九、0七六、六六一元,林秋枝銷售七、二五六、0五三元,許芳敏銷售
一一、三一0、四四一元,許鄭美華銷售八、二四七、六四二元, 許炳勝 銷售一
八、一六九、七九六元,八十六年度申報許芳敏銷售三、二二六、四五三元,許鄭美華銷售二、六九九、八九八元,曾惠雀銷售二、九六九、九七二元,陳丁來銷售三、00六、0八二元。是被告認原告就此無銷售事實之部分,八十四年度之金額計虛列一六、九六八、五二一元,八十五年度之金額計虛報五四、0六0、五六三元,八十六年度之金額計虛報一一、九0二、四0五元。又雖有銷售廢棄物予原告,惟銷售金額較原告列報金額少者,有吳守雄、 鄭坤鍾 、蔡榮洲及 謝忠男 等四人,經被告實地訪查結果,吳守雄稱「我與該社確有交易事實,八十四年度每月的收入約四萬元,整年之收入不到五十萬元,至於八十五年度有時整個月根本沒有收入,收入不及八十四年。...」故被告認定其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交易金額皆為五十萬元,則原告八十四年度列報吳守雄之交易金額為一七、六四0、六六九元,計虛報一七、一四0、六六九元,八十五年度原告列報二、六
二九、五六三元,計虛列二、一二九、五六三元;鄭坤鍾則稱「本人沒有銷售那麼多,每個月最多三萬元,一年頂多四十萬元...」被告乃認定其八十四、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之交易金額各為四十萬元,則原告八十四年度列報鄭坤鍾之銷售金額為七、七八五、七八九元,計虛列七、三八五、七八九元,八十五年度列報八、二0八、五二八元,計虛列七、八0八、五二八元,八十六年列報一、三0七、0六四元,計虛列九0七、0六四元;蔡榮洲稱「...最好的情況,一年最多不超過六十萬元,絕不可能像貴局所說達到二百七十多萬,甚至一千二百多萬元...」,故被告認定其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度交易金額各為六十萬元,則原告八十四年度列報蔡榮洲之銷售金額為二、七七三、九0七元,計虛列二、
一七三、九0七元,八十五年度列報一二、二四六、00七元,計虛列一一、六
四六、00七元;另謝忠男所填寫之調查表回函則稱其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度之交易金額最多為一二0萬元,故被告認定其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物之交易金額各為一二0萬元,故原告八十四年度列報一0六萬元,被告全額准予認列,八十五年度原告列報為二、二00、000元,則計虛列一、000、000元,有被告審查三科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即被告據以函查之調查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依據上開資料,認定原告有向非真正交易對象取得個人一時貿易資料表,並除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金額外,其餘原告之申報金額均予核認(交貨數量與申報數不相符者,亦核認受訪查者確認金額之最大數),尚非無據。又本件原告雖主張確有如各該年度申報之交易事實,並請法院傳喚證人作證,惟查,經本院按址傳喚黃淵裕、林秋枝、吳守雄、鄭坤鍾、蔡榮洲、許芳敏、謝忠男、許鄭美華、沈炳勝、陳丁來、曾惠雀及黃合,除黃淵裕、鄭坤鍾、吳守雄、沈炳勝、許芳敏及謝忠男到庭外,其餘則未到庭,對林秋枝則無法依戶籍謄本之地址送達。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時,到庭之證人鄭坤鍾稱:「(法官問: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將採用鄭坤鍾筆錄作為核課資料的要旨,向證人鄭坤鍾說明其於八十四年到八十六年度與原告交易之情形。(提示筆錄)。證人有何意見?)筆錄實在,確實是稅務員向我查訪時,所做的陳述,並有簽名。」證人吳守雄稱:「我於八十四年到八十五年,我雖然當時是會員,但這二年度中沒有收集廢棄物,因而均沒有與原告交易,筆錄中所記載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有交易之事實,是不對的。」另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之準備程序時,到庭之證人謝忠男稱:「...在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我每年與原告交易約一百二十萬元,...。(法官問:原告申報在八十五年間與你的交易,二百二十萬元的交易,有何意見?)應該是一百二十萬元左右而已。」證人許芳敏稱:「當時之訪談紀錄所做的陳述實在,也就是在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與原告並沒有交易的事實。」此有上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及同年二月十八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是證人之證述核與被告所製作之上開談話筆錄及調查表相符,而未為對原告有利之陳述。原告雖主張其確有前揭申報交易事實,並提出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資料,且有證人黃淵裕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本院之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接受筆錄訪談的黃合,是我的父親。八十四年到八十五年度我有賣廢棄物給原告,一個月約一、二十萬元。...」及沈炳勝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在八十五年度有出售廢棄物給原告...因為我太太當時對我的交易不瞭解,所以才對國稅局說明沒有出售。」等情在卷。惟查,原告所提示之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資料與前開談話筆錄、調查表及證人之證述並不相符,且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請表並非支付價款之證明文件,其證明力自有可疑,另參諸黃淵裕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時到庭復證稱:「...目前已找不到交易的確實憑證。...」,沈炳勝所提出之資料係其八十五年度報繳所得稅之申報表,除此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資料,作為其確實有提供廢棄物給原告之佐證。是原告就其主張之交易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代表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至被告處接受訪談筆錄時稱:「本人係八十七年才接任該社之理事主席,對之前年度之情形並不清楚。...本人確無法提示相關付款證明,願貴局依法處理。」足證原告迄今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如申報之交易事實,本院依原告代表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到庭調查結果,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收受前揭所申報廢棄物數量之交易事實,亦見前述,自難相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所訴理由,核無可採。
六、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乃行政罰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是為行政罰之罪責原則。本件原告既屬營利事業,對於營業稅相關法令自應十分熟稔,乃原告就其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六年度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違章事實,實難辭過失之責任,被告分別據以裁處罰鍰,於法即無違誤。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涉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則其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所為系爭三件原處分(均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悉核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戴見草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