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台九十訴字第○二三八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係高雄市成功國民小學事務組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八年申報財產時,未申報其所有股票福昌二千股、東元三千七百二十股、中銅五千二百五十股、聯電二千九百六十七股、大眾電腦一千四百九十五股、致福一千股、碧悠一百二十一股、旺宏一千五百八十六股、茂矽一千二百四十六股、鴻友二千股、藍天三千股、農林一千股、京華證券一千股、大眾銀行二萬七千四百八十三股及大眾票券五萬五千二百三十五股,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法八十九財申罰字第○一五三三五號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初任高雄市苓雅區成功國民小學事務組長乙職,於八
十八年九月四日(星期六)接獲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高市教政字第二九○八六號通知應申報財產,旋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填妥申報表完成申報。故原告並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財產,故意申報不實之意圖。另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始接獲通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與會財產申報說明,亦造成申報時未詳說明之實而產生認知之盲點。
⒉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初次申報財產,故只能依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提供之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申報財產,依該表有價證券說明「每一申報人一至四欄合計未達壹佰萬元者,不必申報,股票如為上市且已達五十萬元以上,二至四欄即應申報」據此,原告以㈠所持有之福昌股票二萬元於申報時業已經下市,依前揭規定應不必申報;其他購買之東元等股票總計四十八萬元,且該等股票之零股數係為分年股利所得,因不知或無從核算零股數係為分年股利所得,因此認定持有上市股票尚未達五十萬元,故未申報股票。㈡原告持有大眾票券五十五萬二仟三百五十元因係未上櫃,故以股票未達五十萬元,且票券為未上櫃而認定無需申報。㈢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接獲申報通知後旋於六日申報財產,且其他金額較高之財產如房子、土地、存款等,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實質審查結果均相符,故原告並無未依規定不實申報之故意。
⒊國民小學之行政工作均由教師兼任,在繁瑣之級務工作下兼負沈重又不熟悉之
事務組長職務,壓力甚鉅。而原告在學校事務組長乙職人才難覓情況下,因校長總務主任千託萬請及「捨我其誰」之榮譽心趨使下,勉應任職,而其結果卻深受家父及先生之不諒解,認為每天準備教案已佔去家居生活之大半時間,現又負責全校之修繕工作,採購招標工程,學校之綠化工作及各項收據憑證之核銷等,在在皆為繁重且不容出錯之負擔,且孩子及家居生活亦深受影響,種種之指責造成原告身心之疲憊,並懊悔當初輕易答應接掌該職。現又因申報公務人員財產之疏失,而遭處分罰款七萬元,又再次受到嚴重殘酷之打擊,精神上之痛苦及名譽之受損,家人之指責,讓原告對原本抱持終身職志之教育工作,頓覺心灰意冷。故原告在接任事務組長滿一年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向校長請辭且已獲准在案。
⒋申報公務人員財產之目的,在於遏止公務人員貪瀆收受回扣等不法行為,藉由
申報財產之方式,監督公務員,以防其不法所得之財產增加,原告雖非專長於法學,但亦深明此義,是以原告股票數量以現今標準而言,實微不足道,確無隱瞞之必要。然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是「故意」短漏報股票,惟此少量之股票漏報,實係不熟悉申報方式及認知而產生之落差,絕非有故意漏報之故意,更何況,「故意」犯之處罰始為法律規範目的,而非就過失犯一併為處罰之對象。原處分以原告明知應規定申報財產,故意申報不實處原告罰鍰七萬元,基於上述,退萬步而言,即認原告之疏失,依法均無免予科罰鍰處分之可能,亦請斟酌本案純屬疏失而非故意,且情節輕微,依此情狀不無可寬宥餘地,懇請衡諸此情,原處分科罰鍰七萬元對原告而言,於上情節亦失諸過酷。
㈡被告主張:
⒈按公職人員所有之有價證券總額達一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達五
十萬元者,即應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理由係謂:原告於申報財產後始接獲通知參加財產
申報說明會,致申報時產生認知之盲點;且原告漏報之股票如福昌公司已下市,應不必申報,東元等公司股票總計四十八萬元,該等股票之零股係分年股利所得,不知或無從核算零股數,故認定未達五十萬元;另持有之大眾票券股票五十五萬餘元係未上櫃,故以股票未達五十萬元而未申報,原告其他價值較高之不動產、存款等財產,均依實申報,原告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云云。
⒊經查本件原告確有漏報其本人所有有價證券情事,有原告八十八年申報表、臺
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九)群股代字第五六八號、四月十八日(八九)群股代字第○五九八號簡便行文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於申報日所持有之上市有價證券僅四十八萬元,又持有之大眾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因係未上櫃,故認未達上市有價證券五十萬元之標準而認可免申報云云,惟查:依前揭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以觀,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之申報日,持有不含福昌公司以外之上市有價證券計五萬一千八百六十八股,其價額以每股票面十元計算,為五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已達申報標準,而非如原告所主張為四十八萬元。至於原告所有股票零股部分亦均存放於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有證券存摺可稽,原告於申報財產前辦理存摺補登或直接向往來證券公司查詢即可知悉其所有股票餘額,原告主張無從核算零股股票數額云云,自不足採;即如原告所主張申報財產時其認定持有上市有價證券為四十八萬元,惟加計其持有之未上市(櫃)其他有價證券大眾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十五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合計亦逾一百萬元之申報標準,是受理申報機構之高雄市政府所提供之申報表已於有價證券欄加註「每一申報人一至四欄合計未達壹佰萬元者,不必申報,股票如為上市且已達伍拾萬元以上,一至四欄即應申報」,且說明第三項特別註明「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票者,填載本項」,自不容原告以主觀認定福昌、大眾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為未上市(櫃)股票可不必申報云云置辯。原告之主張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理由
一、按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公職人員所有之有價證券總額達一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達五十萬元,即應申報。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申報財產時,有漏報所有系爭股票之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八十八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九)群股代字第五六八號與同年四月十八日(八九)群股代字第○五九八號簡便行文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裁罰七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於申報財產後始接獲通知參加財產申報說明會,致申報時產生認知之盲點;且原告漏報之股票如福昌公司已下市,應不必申報,東元等公司股票總計四十八萬元,該等股票之零股係分年股利所得,不知或無從核算零股數,故認定未達五十萬元;另持有之大眾票券股票五十五萬餘元係未上櫃,故以股票未達五十萬元而未申報,原告其他價值較高之不動產、存款等財產,均據實申報,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云云。
四、惟查,依前揭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以觀,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申報日,持有不包含福昌公司之其他上市公司股票計五萬一千八百六十八股,其價額以每股票面十元計算,為五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已達上市股票總額五十萬元之申報標準,而非如原告所主張為四十八萬元;至於原告所有股票零股部分亦均存放於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有證券存摺可稽,原告於申報財產前,如銀行存款一般辦理存摺補登,或直接向往來證券公司查詢即可知悉其所有股票餘額,原告主張無從核算零股股票數額云云,自不足採。且縱如原告所主張申報財產時其認定持有上市有價證券為四十八萬元,惟加計其持有之未上市(櫃)其他有價證券大眾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十五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合計亦逾一百萬元之申報標準。況查,受理申報機構之高雄市政府所提供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已於有價證券欄加註「每一申報人一至四欄合計未達壹佰萬元者,不必申報,股票如為上市且已達伍拾萬元以上,一至四欄即應申報」,且說明第三項特別註明「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票者,填載本項」,原告自難諉為不知而不必申報系爭股票。又原告其他價值較高之不動產、存款等財產,縱已據實申報,亦不影響原告上述違規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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