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附民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印製道歉啟事(其內容如附民卷所載)五百七十份,散發予台中市○○路○段「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住戶,每戶一份。(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事實之陳述略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散佈「召集人的話」,不實指摘原告「對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或錄案備查後,以偽造印鑑辦理行庫名義變更,再行代收管理費,其代收金額若干作何用途,為何未公佈明細,是否涉及侵占之嫌˙˙」等事實,顯已侵權損及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誹謗之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誹謗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二六○號判決免訴(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諭知免訴,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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