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8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兆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二日台內訴字第○九一○○○六四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向被告申請提供台中市晚晴婦女協會會員名冊,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府社行字第○九一○○九二六○六號函復略以「基於輔導個案保密、保護考量,不便提供。」原告不服,以其為台中市晚晴婦女協會之會員,該會將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舉行理、監事改選,須有會員名冊以便認識、拜訪、展開選舉活動,孰知竟為被告以莫須有之藉口拒絕等由,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憲法規定人民的權利與義務依法受有保障,另公務員服務法中對公務員應盡
義務規定詳細明確,被告社工人員竟不思正途以專業輔導不幸失婚婦女為業,竟以幾近醜化彼等失婚婦女之人格,界定為「多屬特殊境遇婦女」云云,究竟不幸失婚婦女如何特殊異於常人之處,並無具體資料,被告憑空捏造只為卸責藉口,非常不道德也不具正當性。被告具體指陳會員名冊基於輔導個案保密、保護考量不便提供會員名冊,要屬可議。緣個案非會員,個案與會員有間,會員須依章程規定審查合格始能成為會員,個案未必為會員,輔導個案保密、保護而不便提供會員名冊二者何干?⒉原告所稱參與選舉活動,為幫忙助選,故必須會員名冊資料,否則如何助選
?助選亦為參與選舉活動之一項,並無矛盾之處,此與被告界定參與競選即為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之行使而已有間。
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九條立法精神,本會理監事選舉,選舉人(會
員)名冊須公告閱覽及報備,準此,公開會員名冊乃合法行為,會員名冊僅列會員名稱一項,又僅對會員公開,況且會員負有各項業務,當然有知的權利,此與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相符,何來涉及個人隱私依法有保密之必要?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
主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人民對政府行政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一、四條所明文,被告卻反其道而不公開。
⒌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被告以「個案即會員」、
「會員多屬特殊境遇之婦女」來解釋會員屬性,即不明確、偏頗、又屬錯誤行政,顯認事用法有誤,且晚晴協會的會員並非都是失婚的婦女,並不是都是所謂特殊的情況。
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今被告
以原告為贊助會員而實施差別待遇,不提供會員名冊致無法助選拜訪選舉,除妨礙知的權利外,亦有妨礙選舉之嫌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至第十條之規定。
⒎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
為例外,原告身為贊助會員,要求提供會員名冊,有助正常選舉活動之進行,舉才造福會員大眾,會務的運作會比較好,且向被告要名冊資料會比較正確,故何來不提供限制之有?⒏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準此,原告請求撤銷之,請鈞院賜如訴之聲明判決,以為維護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關於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府社行字第○九一○○九二六○六號函「.
..另有關會員名冊,本府基於輔導個案保密、保護考量,不便提供。」之行政處分,乃依法令規定本諸職權之行政處分,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⑴按「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七、其他
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三、涉及個人隱私...,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又「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主動公開者外,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
一、...五、公開或提供有侵犯營業或職業上秘密、個人隱私...」檔案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前以電話查證台中市晚晴婦女協會其會員多屬特殊境遇之婦女,為該
會心理輔導、諮商之個案,為維護其最佳利益,其個案資料應予保護、保密。另人民團體自有其監督機制,且監察理事會審定會員資格正確與否為監事會之職權,殆無疑義,故原告之訴實無法律上之公益行為,亦無助於會務正常良性發展,更不具造福國家社會之旨意,顯無理由。
⑶本件被告基於對第三人之正當權益及輔導個案保密、保護考量,不便提供
台中市晚晴婦女協會會員名冊之行政處分,乃依法令規定辦理,自無不當,依前開檔案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規定,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府社行字第○九一○○九二六○六號函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以判決駁回。
⒉人民團體贊助會員無選舉權、被選舉權等權利,故原告不具權利保護要件﹕
⑴按「凡設籍本市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之女性...為會員。」、「
凡協助本會發展事務...為本會贊助會員。」、「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贊助會員不得享有第十二條第一款之權利。」分別為台中市晚晴婦女協會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一、三款及第十二條第一、四款訂有明文。
⑵再按「社會團體榮譽會員、贊助會員均無選舉權、被選舉權。」內政部七
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台(76)內社字第四八七一九一號函釋在案。⑶查原告為台中市晚晴婦女協會之贊助會員,依前開規定旨意,贊助會員並
無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表決權,似僅有建議權,尚無參與選舉之權利。原告請求提供會員名冊,俾便其進行選舉事務,被告基於保密或維護第三人之權益,未便提供會員名冊,並未損害其參與選舉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以,被告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回。
⒊綜上所陳,原告不服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內訴字第○九一○○
○六四四一號訴願決定書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府社行字第○九一○○九二六○六號函行政處分,惟該行政處分,被告基於對第三人之正當權益及輔導個案保密、保護考量,不便提供台中市晚晴婦女協會會員名冊,乃依法令規定辦理,且未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在程序及實體上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回。
理由
一、按「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三、涉及個人隱私...,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又「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主動公開者外,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一...五、公開或提供有侵犯營業或職業上秘密、個人隱私或著作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法令另有規定,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檔案法第十八條第七款、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五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向被告申請提供台中市晚晴婦女協會會員名冊,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府社行字第○九一○○九二六○六號函復略以「基於輔導個案保密、保護考量,不便提供。」原告不服,以其為台中市晚晴婦女協會之會員,該會將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舉行理、監事改選,須有會員名冊以便認識、拜訪、展開選舉活動,為被告拒絕等由,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三、經查本件原告並非台中市晚晴婦女協會之個人會員,而僅係該會之贊助會員,依台中市晚晴婦女協會組織章程第十二條第一、四款規定,贊助會員並無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表決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台中市晚晴婦女協會組織章程及會員名冊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則原告在台中市晚晴婦女協會所舉行之理、監事改選,原告並無選舉與被選舉之權利。原告雖主張以其為台中市晚晴婦女協會之會員,該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舉行之理、監事改選,須有會員名冊以便認識、拜訪,幫助展開選舉活動云云。惟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固為台中市晚晴婦女協會之贊助會員,然其為協助他人選舉該會之理、監事,並無法律上利益可言,依照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即無向被告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權利,自亦無請求被告提供台中市晚晴婦女協會會員名冊之權。至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應將選舉人名冊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乃屬法律之特別規定,本件與此有別,已如前述,自不得比照辦理,且亦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至第十條之規定無關,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拒絕原告申請提供台中市晚晴婦女協會會員名冊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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