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8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
原告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炯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五五九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 黃吳月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死亡,生前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由其長女即原告乙○○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天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一、九
八一、一00元,同年六月十四日由其子即原告甲○○自其台灣省合作金庫 嘉義 支庫(以下簡稱合庫嘉義支庫)活期儲蓄存款三一二九三之三帳號,轉帳提領現金四、八
00、000元,同年七月十二日、十月十八日甲○○又自黃吳月合庫嘉義支庫活期儲蓄存款同上帳號轉帳提領現金二、三00、000元及七、九七四、一七0元,上述款項均轉由其子女使用,被告乃函請原告說明原因及用途,惟未獲回復,被告初查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額三、四九三、七九一元,因黃吳月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死亡,乃改以繼承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甲、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吳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死亡,遺有農地八筆價值三四、四八0、000元,均係免課遺產稅之農地財產,其餘均屬零星財產,價值不足百萬元。而本件系爭款項金額係一千七百餘萬元,依此情理,足證被繼承人黃吳月實無須藉向銀行貸款贈與子女,以為規避遺產稅手段之必要。
(二)系爭款項均非被繼承人黃吳月之自有資金,而係被繼承人黃吳月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借貸之款項,被繼承人黃吳月實無以向銀行借款以贈與子女之可能,理由如下:
1、本件系爭款項之資金來源係被繼承人黃吳月向合作金庫貸款三0、000、000元撥入其合作金庫嘉義支庫活存三一二九三之三號帳戶,均非自有資金,此有被告於本件贈與稅案查核案卷中之調查報告可稽。
2、被繼承人黃吳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即與合作金庫嘉義支庫間有中期擔保放款之借貸關係,合作金庫之貸放款於撥款後即存入被繼承人黃吳月合庫嘉義支庫活期儲蓄存款三一二九三之三帳戶內,且被繼承人黃吳月如不需用時可隨時可返還,其後迄黃吳月死亡日間並多次換單續借,上諸實情由被繼承人黃吳月之合庫嘉義支庫活期儲蓄存簿及授信約定書、借據及放款帳務紀錄明細表足稽。
3、關於原告乙○○系爭款項一、九八一、一00元部分,乃被繼承人黃吳月向合作金庫借貸款中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轉帳匯入華南銀行天母分行二、000、000元其中之款項,此除有前開被告於本件贈與稅案查核卷之調查報告可稽外,亦有同卷內所附「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及「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足稽,足見關於原告乙○○系爭款項一、九八一、一00元之部分,其資金來源均係被繼承人黃吳月向銀行借貸而來之資金,而非其自有資金。
4、又關於被繼承人黃吳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分別自其合作金庫嘉義支庫活期儲蓄存款三一二九三之三帳號轉帳提領現金四、八00、000元、二、三00、000元及七、九七四、一七0元部份,亦均係黃吳月前向合作金庫嘉義支庫所借貸之款項,其後轉借原告甲○○投資急用。又被繼承人黃吳月先前曾將其自合作金庫貸借款項多次信託予或借予訴外人 彭聰華 ,嗣因原告甲○○投資有急需,故被繼承人黃吳月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及七月六日自訴外人彭聰華索回款項,分別為五、00
0、000元及四、八00、000元,即被繼承黃吳月之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五筆由訴外人彭聰華名下定期單到期轉入每筆各一百萬元入被繼承人黃吳月前開三一二九三之三帳戶內,及訴外人彭聰華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匯入被繼承人黃吳月前開三一二九三之三帳戶四、八00、000元等情足稽。被繼承人黃吳月即以此五、000、000元及四、八
00、000元借予原告甲○○。據上可知,被繼承人黃吳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及七月十二日借予原告甲○○之款項之資金來源,仍為被繼承人黃吳月向合作金庫嘉義支庫貸借款項。至於原告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自黃吳月合庫帳戶轉帳支出七、九七四、一七0元部分,亦係黃吳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請求合作金庫撥放款項,當日轉借予原告甲○○,此依被繼承人黃吳月之合庫帳戶存簿記載甚明,顯見係被繼承人 吳黃月 代原告甲○○向銀行貸款,實非贈與。據上所陳,原告甲○○向被繼承人黃吳月所借款項均非黃吳月之自有資金而係向合作金庫貸借款項,依事理而言,上開款項既係貸款,實無贈與他人之理。
(三)關於原告乙○○系爭款項一、九八一、一00元部分,確係原告乙○○代理其母黃吳月之領取款項,亦非贈與,理由如下:
1、原告乙○○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陪同其母黃吳月,前往華南銀行天母分行提領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一、九八一、一00元,因被繼承人黃吳月當時未帶其身份證以供核對身分,故除領款單上印鑑為被繼承人黃吳月所蓋外,其餘手續均為原告乙○○代理黃吳月為之,其手續包括在大額付款櫃台前提供原告乙○○之身分證以供核對並登錄代領人原告乙○○身分證字號,及在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大額提款登記簿上簽上「乙○○」名字等代領手續等。被告以查獲上開「乙○○」簽名式之「大額提款登記簿」,逕認黃吳月贈與一、九八一、一00元予原告乙○○,並核課贈與稅,殊違常理。
2、按系爭華南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係被繼承人黃吳月之儲蓄存款帳戶,提領存款之人必須係存戶本人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者始能為之,此係事理上必然。故原告乙○○在大額提款簿簽名,自係基於代理其母黃吳月提領款項而為。且被繼承人黃吳月當時未帶身分證無法確認身分以親自領取大額款項,則原告乙○○以其身分證供確認身分而為母代領款項並在大額領款簿簽名,此亦係事理所必然。
3、至於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認:「訴願人乙○○既已領取其母親存款如主張非屬贈與,訴願人自應負舉證之責」云云乙節。本件原告乙○○顯係代理其母黃吳月領取款項,彼等為代理關係甚明。倘被告欲認定此代理關係轉變為贈與關係,其舉證責任應歸被告負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證據而遽認前開代理關係轉變為贈與關係,其認定顯違證據法則,實令人不服。
(四)關於原告甲○○之系爭款項部分,均為原告甲○○為投資之需,而向其母黃吳月借款,理由如下:
1、被繼承人黃吳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分別自其合庫嘉義支庫活期儲蓄存款三一二九三之三帳號轉帳支出現金
四、八00、000元、二、三00、000元及七、九七四、一七0元,此純係原告甲○○為投資急需向其母黃吳月借款,有借款書三張及銀行匯出匯款單、賣匯水單可證,另被告贈與稅案卷內所附說明書亦可證明原告甲○○借款之目的。
2、至於原處分、復查決定及原訴願決定謂:「甲○○與黃吳月係母子,子向母借鉅款有違常理,又未約明如何支付利息,借款期間償還期限等不合借貸常規」云云。本件原告甲○○既投資之需,且有充分之還款來源(不動產及南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其母借款予其子甲○○,且因母子關係異於一般,母借款予子而約定不須支付利息且未定還款期限亦屬常理。又依民法中有關消費借貸之規定,縱無支付利息之約定或無約定償還借款期限等,亦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茲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竟以未約明如何支付利息或未約明償還借款期限為由而否認被繼承人黃吳月與原告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其認事採證,於法有違。
3、再者,由原告甲○○以代其母黃吳月支付銀行貸款利息之方式,分期多次償還其向黃吳月借款之事實,亦足證明黃吳月轉帳提領款項予原告甲○○,實係借款而非贈與。蓋:
(1)原告甲○○向其母黃吳月借得前開款項,並約定於原告甲○○籌得資金時,即由原告甲○○代為償還銀行貸款利息及其他款項,資為償還。又因原告甲○○與第三人彭聰華之間有投資關係,此有原告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金額分別為三六0、000元及一、000、000元及一七三、八七五元,受款人為彭聰華之支票影本及其存根可稽。其後於八十六年初雙方結算投資金結果,彭聰華共計須返還原告甲○○二、五00、000元,並約定分期償還。若訴外人彭聰華前開償還款項依分期償還方式匯款入原告甲○○帳戶後,再經原告甲○○轉匯款或現金存入其母吳黃月合庫帳戶以償還其先前所借款項,須經二次匯款或現金存入手續,原告乃與訴外人彭聰華約定,由其代原告甲○○逐月直接匯款入原告之母黃吳月合庫帳戶內以支付銀行貸款利息。故訴外人彭聰華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止期間內,共匯款十三筆,金額總計為二、三九五、000元,匯入黃吳月合庫嘉義支庫活期儲蓄存款三一二九三之三帳號,有黃吳月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三一二九三之三帳號存簿明細可稽,訴外人彭聰華既曾代原告甲○○支付黃吳月之銀行貸款利息多次,益足證原告甲○○曾多次償還其向黃吳月所借款項,故系爭款項係原告甲○○向其母黃吳月借款甚明。
(2)其後自八十七年六月份起,續由原告甲○○繼續分期償還向黃吳月所借款項,分別係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匯款二三0、000元、同年七月三日現金存入二三
0、000元、同年八月五日現金存入二三0、000元、同年九月一日現金存入二三0、000元,迄至原告之母黃吳月死亡為止,此亦有黃吳月合庫嘉義支庫帳戶匯款紀錄及原告甲○○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黃吳月合庫嘉義支庫帳戶之現金存款憑證可稽,足證原告甲○○有償還其向吳黃月所借款項之事實。按本件倘係贈與關係則無須還款,茲原告甲○○既有還款紀錄,足證並非贈與。
(3)原告甲○○除有前述多次償還還款之事實外,並有其他多次分期小額償還借款之事實,即原告甲○○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現金存入一0、000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現金存入一四0、000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現金存入一九
0、000元、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現金存入七0、000元、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現金存入二0、000元、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現金存入一0、000元,分別存入被繼承人黃吳月合庫嘉義支庫帳戶以繳交當期放款利息以作為分期償還借款本金之方法,此參黃吳月之合庫帳戶償還利息紀錄及現金存款憑證可稽,亦足證明原告甲○○多次償還其向其母所借之借款之事實。
(五)對被告之答辯主張,補充理由如下:
1、被告辯稱:「原告之母黃吳月遺產總額七千多萬元」云云,原告否認其真正。又原告之母應稅遺產淨值為負值,此業經被告於核定黃吳月遺產稅案中確定在案,且被繼承人黃吳月生前之財產絕大部分均是免計徵遺產稅之農地,亦經被告核定黃吳月遺產稅卷中確定在案。
2、被告所謂:「原告所立之借款收據於復查時未提出,訴訟中提出似有事後補具之嫌」云云。然原告等於贈與稅查核及復查時已檢具借款書為憑,主張係非贈與而係借貸關係,被告所述並不實在。
3、關於被告所謂:「從黃吳月遺產稅卷之資料來看,從黃吳月自合庫借款後,彭聰華與黃吳月間即有資金往來,故原告所舉自八十五年起匯入黃吳月帳戶款項之紀錄實不足以證明是彭聰華代甲○○還給黃吳月款項」云云。然訴外人彭聰華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止,共匯款十三筆、金額共計二百三十九萬五千元匯入黃吳月合庫帳戶內,被告於黃吳月遺產稅案中已查核清楚,被告並不認係訴外人彭聰華與被繼承人黃吳月間資金往來之款項。
4、對於被告所謂:「原告舉多筆現金存入黃吳月帳戶以證其與黃吳月間係借貸而非贈與,然既均以現金存入,實難認係由原告之自有資金存入」云云。然原告所舉出之現金存入黃吳月帳戶之存款憑單,均係甲○○筆跡,足證係甲○○親自將現金存入黃吳月帳戶,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訴請撤銷之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與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贈與人黃吳月生前自其銀行帳號提領四筆存款計一七、0五五、二七0元,轉由其子女乙○○及甲○○使用,被告曾函請受贈人說明原因及用途,惟並未回復,被告乃據以課徵贈與稅額三、四九三、七九一元,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時被告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00二五三一六號函請原告詳細說明該四筆款項提領原因及用途,並補附有關證明文件資料供核,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說明謂:(1)原告乙○○提領現金一、九
八一、一00元係奉其母親之命前往領取,領回後即交由其母親使用。(2)甲○○自其母親合庫嘉義支庫帳號轉帳提領四、八00、000元、二、三0
0、000元及七、九七四、一七0元係向其母借用,並非贈與。經查:
(1)原告乙○○自其母親帳號提領一、九八一、一00元,述稱係代為提領已交由其母親使用,然卻無法提供交還其母親之證明亦無法提供其母親使用該筆款項之佐證資料,其說明非屬贈與尚難採信。
(2)原告甲○○自其母親存款帳號轉帳提領四、八00、000元、二、三00、000元及七、九七四、一七0元,說明係屬借貸關係非贈與,然查,系爭款項既已由原告甲○○轉帳提領,且贈與人與原告係一親等母子關係,原告向其母親鉅額借款,實有違常情。又原告所檢附之借款書影本,並未載明如何支付利息、借款期間、償還日期等,故其主張不足採據。再者,原告等於遺產稅申報時亦未申報該三筆債權。末查原告甲○○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之所得資料,僅利息、薪資所得合計分別為一七、0四五元及二一五、0七四元,根本無法支付鉅額借款之利息,由此益證借貸乙事,顯屬飾詞狡辯,殊無足取。綜上研判分析結果,認原告之說明並不足採,原核定洵無違誤,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三)又原告乙○○訴稱其陪同母親黃吳月前往銀行領款,核與復查時說明係奉其母親之交待代為領款,前後說詞不一致,且當時其母親身體健康,既已親自前往銀行,為何不親自領款,要原告乙○○代領再轉交,故其訴訟主張顯非實情,原告乙○○既領取其母存款,如主張非屬贈與,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抑且,原告甲○○主張曾多次為其母支付銀行借款之利息及其他款項,用證其領用系爭款項之性質係借貸並非贈與,然並未檢附任何資料,亦無從憑以查核認定。是其主張尚不足採信。
(四)被繼承人黃吳月自八十四年起確與合庫嘉義支庫間有借貸關係,且至黃吳月死亡時對合庫嘉義支庫尚有三0、000、000元貸款未清償,原告等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亦列報該未償債務在案,原告甲○○訴稱被繼承人黃吳月生前自其帳戶提領一五、0七四、一七0元供其使用,係屬借用云云,惟查該款項至黃吳月死亡時,原告甲○○並未償還,亦未於遺產稅申報中列報該筆應收未收之債權,是其訴稱係屬借用,顯非事實。且縱如原告甲○○所言黃吳月以向銀行借貸之款項轉借予其使用,然於遺產稅申報中列報未償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卻未列報相對之應收債權,難謂無取巧規避稅負之嫌。
(五)原告甲○○舉多筆現金存入黃吳月帳戶,用以證明黃吳月移轉於原告甲○○之款項,係屬借貸非贈與乙節。惟此均以現金存入黃吳月帳戶,在無其他具體資料證明前,尚難認該等款項係由原告甲○○之自有資金所存入,是所舉資料,尚無法據為於其有利之證據。
(六)原告甲○○提供所開立支票存根,受款人為訴外人彭聰華,以證明原告甲○○與彭聰華之間有投資關係,然原告與訴外人彭聰華有否投資關係,與本案並無涉。原告甲○○又主張因其與訴外人彭聰華間有投資關係,故彭聰華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止期間內共匯款十三筆,金額總計二、
三九五、000元匯入被繼承人黃吳月帳戶,以代原告甲○○支付黃吳月銀行貸款之利息。惟查被繼承人黃吳月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即與訴外人彭聰華有金錢之往來,且在黃吳月提領系爭款項供原告甲○○使用前,彭聰華已有多筆匯款存入黃吳月帳戶,是彭聰華自八十六年起匯入黃吳月帳戶之款項,究係代原告甲○○支付黃吳月銀行貸款之利息,或係訴外人彭聰華與被繼承人黃吳月二人間之金錢往返,原告甲○○並未提供任何資料,即無從憑以查核認定,是其主張亦不足採信。本件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母黃吳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死亡,其生前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由原告乙○○自其華南銀行天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帳號提領現金一、九八一、一00元,另原告甲○○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七月十二日及十月十八日以聯行往來方式分別自其合庫嘉義支庫活期儲蓄存款三一二九三之三帳號轉帳提領現金四、八00、000元,二、三00、000元及七、
九四七、一七0元,經被告函請原告乙○○、甲○○說明提領上開現金之原因及用途,惟未獲回復。被告認定係贈與行為,乃核定原告之母黃吳月之贈與總額為
一七、0五五、二七0元,贈與稅額為三、四九三、七九一元。且因原告之母黃吳月已死亡,轉向繼承人即原告發單課徵贈與稅之事實,有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提款傳票、大額提款登記簿等及合庫嘉義支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單等影本、被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及被告八十五年度贈與稅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信實。本件原告所爭執者,厥為:(一)原告乙○○自其母黃吳月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提領系爭款項,是否係單純「代理」其母黃吳月領用而非贈與?(二)原告甲○○自其母黃吳月合庫嘉義支庫帳戶轉帳提領系爭款項,係出於受贈之目的或消費借貸之目的?
三、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在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甚明。本件既經被告查獲上述現金移轉之事實,外觀已足堪認定為無償給予之贈與行為,應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至原告主張相反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抑且,租稅要件事實之證據資料常在納稅義務人掌握中,納稅義務人自有配合提出之義務,以供事實之調查。
另參諸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及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可知贈與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均有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外觀,所相異者,為雙方所擬達到之契約效果,於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尚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受贈人則否。經查,被告於查獲原告乙○○及甲○○等二人有於八十五年間自其母黃吳月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及合庫嘉義支庫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之情事後,因渠等未能配合說明提領系爭款項之原因及用途,是被告就系爭款項客觀上在銀行帳戶中之進出情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認定係黃吳月贈與予原告乙○○及甲○○無償使用,尚無不合。至於本件原告等進而主張原告乙○○及甲○○自其母黃吳月之銀行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僅係單純代其母親提領現金及向母親借貸之款項,並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贈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渠等自應就「單純代領」及「消費借貸」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要無疑義。
四、原告固以前詞爭執,惟查:
(一)關於原告乙○○部分:經查,系爭一、九八一、一00元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由原告乙○○提領現金,有華南銀天母分行大額提款登記簿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而原告等於復查時主張原告乙○○係奉母命代為提領現金,於訴願階段則稱當時係陪同被繼承人黃吳月前往銀行領款,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稱黃吳月當日因未攜帶身份證件致無法親自領取大額款項,乃由原告乙○○代領云云,其前後說法不一,無非掩飾之詞,已堪置疑。且次按代理行為,係指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故所有因該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均與代理人無涉,充其量,代理人僅為本人進行法律行為之中介而已。本件原告乙○○於提領系爭華南銀行天母分行一、九八一、一00元之存款後,迄今尚無法提出原告之母黃吳月本人使用支配該款之具體事證,是難認本件原告乙○○僅係中介之代理行為而已。原告上揭主張核難採憑,尚難據為有利之論斷。
(二)關於原告甲○○部分:
1、原告等雖提出卷附之借款書三紙以證明原告甲○○與被繼承人黃吳月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查,卷附之借款書形式上固記載原告甲○○與黃吳月間有借款乙事,然原告取具形式之借款書至為容易,是尚須綜合其他相關事證,諸如:利息如何支付?借款期間?償還日期?等與消費借貸關聯性之事項,憑以認定是否真實。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借款書之記載,對於上述具關聯性事項均付之闕如,甚且該借款書亦無貸款人黃吳月之簽章,不無臨訟補具之可能,仍無從依該借款書形式所載之內容,認定原告等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屬實在。況查,原告甲○○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所得資料,其利息、薪資等所得核計僅
一七、0四五元及二一五、0七四元,根本無法支付高達一千五百餘萬元借款之利息。原告之主張殊違事理之常,尚難信實。
2、原告又提出被繼承人黃吳月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及現金存款憑條等件,主張原告甲○○自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黃吳月死亡時為止,曾多次以數額不等之現金存入黃吳月之合庫帳戶,證明其有償還借款之事實乙節。惟查,目前一般銀行存款手續,存款人只須在存款憑條上填寫帳戶名稱、帳號、金額及存款日期等項即足,毋庸載明存款人姓名,是以僅憑存款憑條所記載之內容,尚難認定存款人究係何人,至於就存款憑條上之筆跡進行核對,亦僅能查明該存款憑條係由何人填載,而無從明瞭該資金之確切來源。茲查,原告甲○○前述存入之款項,均係以現金存入黃吳月之合作金庫帳戶,縱可認定該存款憑條係由原告甲○○所親自填寫,惟在無其他具體資料可資證明前,亦難認該存入款項確係由原告甲○○之自有資金,故原告等所舉資料,尚不足採。
3、又被繼承人黃吳月自八十四年起即與合庫嘉義支庫間有中期擔保放款之借貸關係,並由合庫嘉義支庫將貸放款撥款存入黃吳月合庫嘉義支庫活期儲蓄存款三一二九三之三帳戶內,迄至黃吳月死亡時,其對合庫嘉義支庫尚有三千萬元貸款未清償,此有被繼承人黃吳月合庫嘉義支庫活期儲蓄存簿、授信約定書、借據及放款帳務紀錄明細表等在卷可憑,應堪信實。而原告等繼承人於辦理黃吳月之遺產稅申報時,亦將上開銀行貸款債務列報為未償債務。原告等辯稱原告甲○○自黃吳月合庫嘉義支庫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係屬借用,惟查該款項迄至黃吳月死亡時,原告甲○○並未償還,則原告等繼承人於遺產稅申報時並未列報該筆應收而未收之債權,上揭事實亦有黃吳月遺產稅申報書附於卷內足稽,顯見原告等訴稱系爭款項係屬借用乙情,並非事實。
4、原告雖另辯稱原告甲○○與訴外人彭聰華有投資關係,故彭聰華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之期間內共匯款十三筆至被繼承人黃吳月帳戶,金額總計二、九三五、000元,以代原告甲○○支付黃吳月銀行貸款之利息。但查被繼承人黃吳月本人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即與訴外人彭聰華有金錢往來,且在被繼承人黃吳月轉帳提領系爭款項供原告甲○○使用前,彭聰華已有多筆匯款存入黃吳月帳戶,此有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八九00二三九二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則彭聰華自八十六年起匯入黃吳月帳戶之款項究係代原告甲○○支付黃吳月銀行貸款利息,抑或訴外人彭聰華與被繼承人黃吳月間之金錢往返,非無疑義,而原告等又未能再提供確切資料憑以查核認定。從而,原告等上揭情詞,亦難採為原告甲○○曾代為清償黃吳月銀行貸款利息之證明。
(三)原告又稱縱將系爭款項共計一七、0五五、二七0元全數列報黃吳月之遺產債權,其遺產淨值仍為負數而免徵遺產稅,故未予申報云云。惟查,申報遺產稅時,應據實申報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資產負債情況,此一據實申報之義務,並不因申報後於遺產淨值無影響且免徵遺產稅即可免除,是原告此之主張,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所為系爭款項係單純代領及消費借貸之主張,均不可採,是被告依各筆款項提領之流程,認定系爭款項係出於被繼承人黃吳月對原告乙○○及甲○○之贈與,洵非無據。從而,被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核定贈與總額為一
七、0五五、二七0元,並依首揭規定課徵贈與稅三、四九三、七九一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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