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8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五六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 李安民 八十八年度出售 冠林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林營造公司)未經簽證發行股票之股份四○○、○○○股予新圖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圖城營造公司)及二、○○○、○○○股出售予李 張淳嬌 ,買賣交割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每股成交價格為十一元,分別向國庫繳納代徵之證券交易稅一三、二○○元及六六、○○○元,經被告初查以李安民出售冠林營造公司上述股份中未經簽證發行股票之股份二、二八○、○○○股,乃核定該部分財產交易所得二、二八○、○○○元,歸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四、九六六、二四四元,應補稅額為五九○、六二四元,原告不服,就財產交易所得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我國公司法第二條所述,公司分「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四種,並未因為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發行股票而棄改法人資格而有所不同,且依公司法第五章中內容,公司發起人及股東之權利,同時亦不因有無發行股票而有差異,換言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發行股票並未影響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法人資格及股東權益,被告以冠林營造公司於交易當時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辦理股票簽證,轉而改課無辜股東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稅,此實難讓人心服。
⒉另依所得稅法第二章第十四條第七類第三款: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被告以全數額核課,未考慮原告之權益,亦未以半數核課,請求貴院詳查為適當之判決。
⒊原告之配偶李安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售冠林營造公司股票,為未經
簽證發行之記名股票,已持有滿一年以上,為不可爭之事實。查公司股票依所得稅法適用規定分為記名及無記名股票,已簽證及未簽證發行股票。所得稅法對於股票交易,既特別規定為第四條之一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之記名股票半數免稅,必有其適用對象。第四條之一之適用對象為已簽證發行之記名及無記名股票,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之記名股票,應為其餘未簽證發行之記名股票,若依被告所稱仍須具備已簽證發行之要件,則已屬證券交易,不論持有期間多久均可依第四條之一規定免稅,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對於記名股票規定尚須持有滿一年以上始可半數免稅,顯有違法律平等、比例及從輕從優原則。此條文形同虛設,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因值得保護信賴利益之補償」規定,應予保護原告合理之信賴。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所明定。次按「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份時所出具之『股份轉讓證書』或『股份過戶書』,並非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憑證。受讓該等書證者,僅發生向出讓人請求讓與該等書證所表彰價值之債權請求權,屬債權憑據之一種,核非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所稱得視為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或憑證,故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之問題。但應屬財產交易,其有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主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該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核非證券交易,係轉讓其出資額,應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說明:二、股份有限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是否有效,依經濟部六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商四一八三七號函規定,股票未經簽證者,尚難認為已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次依經濟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經(八四)商00000000號函略以:『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八號判決略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須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證後發行,此為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準此,...公司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之股票,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屬無效...』。再者,依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九七八號判例略以:『...未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顯非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發行之股票,即非屬有價證券...』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所持有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是項股票既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應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所稱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課徵所得稅。」分別為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之配偶李安民於八十八年度將冠林營造公司股票四○○、○○○股
出售予新圖城營造公司及二、○○○、○○○股出售予 李張淳嬌 ,經新圖城營造公司及李張淳嬌於填具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時記載,買賣交割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每股成交價格十一元,分別向國庫繳納代徵之證券交易稅一三、二○○元及六六、○○○元(原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經被告初查以李安民出售冠林營造公司上述股份中含未經簽證發行之股票二、二八○、○○○股,乃核認該部分之交易所得二、二八○、○○○元【(每股出售價格11元減每股取得價格10元)×出售未經簽證發行股票之增資股2,280,000股=2,280,000元】為財產交易所得,並通報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歸併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冠林營造公司係因作業上之疏忽而未辦理股票簽證,且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即自行依規定補正,且此為公司之過失,而對原告配偶課以財產交易所得相當不合理,又倘被告以股票未經簽證即認為股票無效,應課財產交易所得,自不得以證券交易稅上之成交價為買賣價格,而應以當年度公司之淨值為買賣價格方屬合理云云。案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配偶 李安明 於八十八年度出售冠林營造公司八十三年度及八十七年度增資之股份,未經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簽證發行股票,而系爭增資股冠林營造公司直至八十九年度始委託中國農民銀行辦理簽證發行,為原告所不爭,且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所持有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是項股票既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應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所稱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課徵所得稅,是原告之配偶轉讓系爭未經簽證發行之股票並非屬證券交易,其交易所得應屬財產交易所得並應依法課徵所得稅。至原告主張,如須核課其財產交易所得,亦應以當年度公司之淨值為買賣價格乙節,惟查首揭法條規定,財產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財產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是被告初查依首揭規定核定李安明財產交易所得二、二八○、○○○元,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以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依我國公司法第二條規定,公司分「無限公司、有限公司、
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未因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發行股票而影響公司之法人資格及股東權利,被告以公司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股票簽證,而課以股東財產交易所得,全未考慮原告之權益。又被告亦未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七類第三款規定以交易所得之半數核課,請予適當之判決云云。
⒋經查原告配偶李安明於八十八年度出售冠林營造公司八十三年度及八十七年
度增資之股份,未經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簽證發行股票,而系爭增資股冠林營造公司直至八十九年度始委託中國農民銀行辦理簽證發行(原卷第三十至三十四頁),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所持有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是項股票既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應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所稱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課徵所得稅,是原告之配偶轉讓系爭未經簽證發行股票之股份並非屬證券交易,其交易所得應屬財產交易所得並應依法課徵所得稅。至原告所訴,被告亦未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七類第三款規定以交易所得之半數核課其所得乙節,查原告轉讓系爭未經簽證發行股票之股份並非證券交易,自無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七類第三款及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仍執詞主張,委不足採。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所明定。次按「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份時所出具之『股份轉讓證書』或『股份過戶書』,並非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憑證。受讓該等書證者,僅發生向出讓人請求讓與該等書證所表彰價值之債權請求權,屬債權憑據之一種,核非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所稱得視為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或憑證,故不發生課徵證券交易稅問題。但應屬財產交易,其有財產交易,應課徵所得稅。」及「主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該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核非證券交易,係轉讓其出資額,應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說明﹕二、股份有限公司掣發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是否有效,依經濟部六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商四一八三七號函規定,股票未經簽證者,尚難認為已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次依經濟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經(八四)商00000000號函略以﹕『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八號判決略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須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登記之機構簽證後發行,此為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其股票即為無效。
準此,...公司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之股票,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屬無效..
.』。再者,依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九七八號判例略以﹕『...未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顯非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發行之股票,即非屬有價證券...』。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所持有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是項股票既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應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所稱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課徵所得稅。」復分別經財政部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之配偶李安民於八十八年度將冠林營造公司股份四○○、○○○股出售予新圖城營造公司及二、○○○、○○○股出售予李張淳嬌,經新圖城營造公司及李張淳嬌於填具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時記載,買賣交割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每股成交價格十一元,分別向國庫繳納代徵之證券交易稅一
三、二○○元及六六、○○○元,經被告初查以李安民出售冠林營造公司上述股份中含未經簽證後發行股票之股份二、二八○、○○○股,乃核定該部分財產交易所得二、二八○、○○○元【(每股出售價格11元減每股取得價格10元)×出售未經簽證發行股票之增資股2,280,000股=2,280,000元】,歸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四、九六六、二四四元,應補稅額為五九○、六二四元,原告不服,就財產交易所得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三、經查原告之配偶李安明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每股十一元之價格出售冠林營造公司股份二、四○○、○○○股,其中有二、二八○、○○○股係冠林營造公司八十三年度及八十七年度增資之股份,每股取得成本為十元,均係未經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簽證發行股票,而系爭增資股冠林營造公司直至八十九年度始委託中國農民銀行辦理簽證發行,此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冠林營造公司函、冠林營造公司股東股權移轉明細表、李安民出售股票明細表、股票簽證委託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六、七、十一、十二、二八、二九、三四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之配偶李安明出售之上開系爭增資股,既非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發行之股票,僅屬證書之性質,即非有價證券,其股份之轉讓,並非證券交易,而屬財產交易,其有交易所得者,自應合併當年度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九七八號判例參照)。復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所持有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是項股票既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應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所稱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課徵所得稅,是原告之配偶轉讓系爭未經簽證發行股票之股份並非屬證券交易,其交易所得應屬財產交易所得並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次查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係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所增訂,而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個人出售持有一年以上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其所得半數免稅之規定,係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增訂前即有之規定。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此為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即非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而法律之適用除有特別規定外,有其一致性,不得作不同之解釋,換言之,上開系爭增資股並非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規定之記名股票。是以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適用對象為已簽證發行之記名及無記名股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之記名股票,應為其餘未簽證發行之記名股票,容有誤會,自不可採。原告之配偶李安明轉讓系爭未經簽證發行股票之股份並非證券交易,已如前述,自無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七類第三款及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至於股份有限公司固不因其是否發行股票而影響其法人之資格,然上開系爭增資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告之配偶李安明出售時,冠林營造公司既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股票簽證,依上開說明該系爭增資股即非有價證券,其股份之轉讓,並非證券交易,而屬財產交易,其有交易所得二、二八○、○○○元,自應歸併原告當年度所得總額,被告依法核課綜合所得稅,並應補稅額五九○、六二四元,即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