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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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4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蔣**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蔣煒光 (原告起訴前死亡,另以裁定駁回)
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按期清償,積欠原告本金新
臺幣99,227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2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詎被告蔣煒光為逃避債務,竟於106年3月28日將其
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5建
號房屋(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
告蔣**,並於同年4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2人
所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
產於106年3月2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6年4月7日所
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蔣**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06年4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
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
,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
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
,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
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
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
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債務人
以無償行為處分其財產,如害及債權,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而在未經撤銷以前,其處分既非當然無效,則因其
處分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執行,不能
因其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最
高法院22年上字6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承上,原告本件既係請求撤銷被告蔣煒光、蔣**間上開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以行為人全體為被告,又被告蔣煒光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
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及被告蔣煒光之除戶謄本在卷
可查,則原告本件應以蔣煒光之繼承人為被告一同起訴,其
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今原告僅以蔣**為被告(蔣煒光部分
,因欠缺當事人能力,另經本院裁定駁回),訴請撤銷上開
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自屬欠缺
當事人適格,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應毋庸命其補正,而逕予
駁回其訴。又上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尚未撤
銷,則蔣**所為上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
仍為有效。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蔣**應系爭不動產於106年
4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法律
上亦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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