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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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黃兆裕
相 對 人 東億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萱野勝重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玖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柒拾壹元。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參拾玖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再依第44條之2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
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暫免徵收訴訟費用時,法院依前揭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119,5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經暫免徵收
裁判費二分之一,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10元,嗣經本
院以104年度壢勞簡字第10號判決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72%,餘由聲請人負擔;惟兩造不服提起上訴,聲請
人並於二審追加加班費20,796元,並預納追加裁判費1,500
元,嗣經本院105年勞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
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3%,餘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後附之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61
0元,揆諸首揭規定,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171元、相對
人向本院繳納439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附表: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訴訟費用│610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72即43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另有裁判費用610元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
│││,其中聲請人應負擔171元、│
│││相對人應負擔439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3,000元│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預納│
│││1,500元,兩造自行負擔,不│
│││予列計。│
├───────┼────────┼─────────────┤
│第二審追加訴訟│1,500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
│費用││擔百分之97即1,45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
│總計│1,894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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