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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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壬○○○複代理人H○○
B○○宙○○○申○○亥○○天○○地○○I○○宇○○F○○黃○○○玄○○A○○C○○ 姚劉 甲○○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己○猛
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丑○○
午○○辰○○巳○○未○○訴訟代理人卯○○被告癸○○兼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戌○○訴訟代理人酉○○被告子○○
寅○○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庚○○
己○佃己○來訴訟代理人己○城被告G○○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申○○、D○○○、B○○、宙○○○、E○○、亥○○、天○○、地○○、I○○、宇○○、F○○、黃○○○、G○○、玄○○、A○○、C○○、 姚劉應 就其被繼承人 廖銀 (即 王銀 )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八○號建地面積一二四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八○號建地面積一二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I部分、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申○○、D○○○、B○○、宙○○○、E○○、亥○○、天○○、地○○、I○○、宇○○、F○○、黃○○○、G○○、玄○○、劉、C○○、姚劉取得公同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己○猛、戊○○、丁○○、乙○○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壬○○○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J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辰○○、卯○○、巳○○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二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H部分、面積九二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己○、癸○○、戌○○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L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城、己○佃、己○來按附表備註欄所示持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八○號建地面積一二四五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所附持分面積表所示,各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也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無法達成協議,其中所有人王銀係地政機關轉載錯誤,應為廖銀所有,此有地政機關歷次登記簿冊附件可為核對。廖銀亡故後,其繼承人有申○○、D○○○、B○○、宙○○○、E○○、亥○○、天○○、地○○、I○○、宇○○、F○○、黃○○○、玄○○、劉、C○○、姚劉等十六名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廖銀之前夫 劉義 在設立戶籍之前出生,經向南投市及中寮鄉公所申領已無籍可查。如依其次子 劉江 為民前00年出生,推算幼子即在一一二年之前出生,故 劉義應 係一四0年前之人,以當今世界人瑞一一五歲而言,劉義依人類生理極限應已不在人世,因之廖銀之繼承人當僅有籍可查者申○○等十六名而已,爰依法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兩造全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二、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願與己○猛、戊○○、丁○○、乙○○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
貳、被告己○猛、戊○○、丁○○、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或以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二、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伊等願與甲○○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
參、被告辰○○、巳○○、卯○○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二、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伊等願意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
肆、被告癸○○、己○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二、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伊等願與戌○○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
伍、被告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或以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二、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願與癸○○、己○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
陸、被告己○佃、己○來、己○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或以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二、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伊等願意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
柒、被告姚劉、丑○○、午○○、未○○、寅○○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二、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捌、被告亥○○、天○○、I○○、宇○○、劉、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或以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二、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玖、被告D○○○、B○○、宙○○○、E○○、申○○、地○○、F○○、黃○○○、玄○○、C○○、庚○○、G○○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理由
一、本件被告D○○○、B○○、宙○○○、E○○、申○○、亥○○、天○○、地○○、I○○、宇○○、F○○、黃○○○、玄○○、劉、C○○、己○猛、戊○○、丁○○、乙○○、戌○○、子○○、庚○○、己○城、己○佃、己○來、G○○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八○號建地面積一二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原為原告壬○○○、被告甲○○、己○猛、戊○○、丁○○、乙○○、丑○○、午○○、辰○○、巳○○、未○○、卯○○、癸○○、己○、戌○○、子○○、寅○○、庚○○、己○城、己○佃、己○來、G○○及廖銀所共有。其中廖銀部分地政機關轉載錯誤成「王銀」,廖銀於日據時期昭和九年六月十三日死亡,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部分,現應由被告申○○、D○○○、B○○、宙○○○、E○○、亥○○、天○○、地○○、I○○、宇○○、F○○、黃○○○、玄○○、劉、C○○、姚劉等十六名繼承,廖銀之前夫劉義若尚生存,已有一百四十歲,顯不可能,因而不列入繼承人內,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也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共有人廖銀部分,確係地政機關轉載錯誤,經本院核對地政機關歷次登記簿冊無誤,又共有人廖銀之前夫劉義係在設立戶籍之前出生,南投縣南投市及中寮鄉公所均已查無戶籍,劉義之次子劉江為民前00年出生,推算劉義應係生於000年前,以當今世界人瑞一一五歲而言,劉義依人類生理極限應已不在人世,至臻灼然,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申○○、D○○○、B○○、宙○○○、E○○、亥○○、天○○、地○○、I○○、宇○○、F○○、黃○○○、玄○○、劉、C○○、姚劉等十六名應就其等繼承廖銀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合併對上開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再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自無不合。
四、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被告癸○○在其上建有鐵皮屋一間,占地九七平方公尺、被告己○城則建有磚造房屋一棟,占地十九平方公尺,其餘則為空地,長滿雜草,詳如附圖甲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囑託該所人員繪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另分割後被告「甲○○、己○猛、戊○○、丁○○、乙○○」仍願保持共有;「辰○○、巳○○、卯○○」亦同;「癸○○、己○、戌○○」也有相同意願;「己○佃、己○來、己○城」亦為相同情況,此業據其等陳述明確在卷。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出附圖分割方法中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方正完整,且其中留有通路保持共有以利各共有人通行,增加整體使用價值,復能兼顧被告癸○○、己○城目前使用現況,到場被告亦均同意該分割方案等情狀,認以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宜,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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