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頂替犯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七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妨害風化等案件,均已於民國八十一年之前即已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並衡量其願意供出電動賭博機具店幕後之真正老闆,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適當之處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