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繼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繼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九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丙○○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明繼承丁○○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明繼承應予准許。
程序費用由聲明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且應檢具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公證書為之,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分別為被繼承人丁○○(男,福建省東山縣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最後住所:雲林縣莿桐麻園村榮貫二六七號)之妻、妹,而被繼承人丁○○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在台遺有財產,聲請人爰依法聲明繼承其遺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分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核字第○五四三三○號、第○五四三三一號證明書,所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委託公證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爰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碧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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