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_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原審論以「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後,於民國98年7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載「㈠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無罪、較輕、緩刑之判決。㈡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云云,未敘述具體理由,亦迄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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