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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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何冠純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80號撤銷原判決,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
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32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就上開2案件之宣告刑各減其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以95年度訴字第3600號判決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32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就上開2案件之宣告刑各減其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9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經法院判刑,卻仍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未知悔悟再犯本案,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