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2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98年度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賭博等4罪,經鈞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在案。其中賭博、偽造文書、詐欺3罪,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受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2號解釋之理由,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民國97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法第41條規定,改行「社會勞役」之諭知云云。
二、按㈠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
該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惟該號解是以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逾6個月者,始有其適用。㈡然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甚明。足見釋字第662號、第366號解釋與釋字第144號解釋之意旨有別。且無排除釋字第144號解釋之適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賭博等4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現發監執行中,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賭博、偽造文書、詐欺3罪,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受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
4月,本均得易科罰金,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書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不得易科罰金,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時,依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無庸就原可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易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執與本件情形不同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之旨,聲請就其前開無庸為易科罰金規定之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宣告刑,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98年1月21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其實施日期為98年9月1日,現尚未生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