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初某日至同月9日間之某時,利用借居於友人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住處之機會,在上開處所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皮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得手。嗣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6年12月9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家樂福五甲店」,以上開竊得之信用卡,佯裝係甲○○本人以該信用卡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7千元之菸酒類品,而在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簽名,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與上開「家樂福五甲店」人員以為行使,致上開商家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乙○○持該信用卡購買之財物,交付與乙○○,足生損害於甲○○本人、上開「家樂福五甲店」商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因上開交易屬大額交易,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撥打電話向甲○○確認非其本人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引用下列證據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自承其於96年12月初某日至同月9日間借居於甲○○上開住處,其借住期間,甲○○汽車均由其使用,而該信用卡於上開消費後確實係於其所駕駛之汽車內尋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拿及盜刷上開信用卡,我的朋友「 阿文 」也有去甲○○的家,且在96年12月9日向我借上開汽車使用,所以應該是「阿文」偷拿及盜刷云云。經查:
㈠、上開信用卡係甲○○所有並於上開時、地失竊遭盜刷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並有信用卡申請書、聲明書、簽帳單等件在卷足稽。另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知道甲○○當天沒有出門,所以我懷疑是阿文拿的,才去車上找,後來在甲○○車上找到的,我住在甲○○家裡時,他的車都是我在開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8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2、13、102、103頁);又參酌卷附本案被害人甲○○信用卡申請書、聲明書上之筆跡(見偵查卷第
4、21-7頁),與本案簽帳單上之「甲○○」簽名(見偵查卷第39頁)以肉眼觀察比對,兩者之筆跡結構、運筆順序、筆劃及書寫特徵容有不同。是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灼,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於本院97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時供陳:甲○○打電話說他信用卡不見了,我就檢查身上沒有卡片,而在車子副駕駛座腳墊下面找到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8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結果我與甲○○一起找信用卡,後來在甲○○車子的置物箱找到,還是甲○○自己翻出來的;信用卡是在副駕駛座車門旁的置物箱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4頁),被告就何人找到該信用卡及找到之位置等節前後供詞不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時結證稱:我發現信用卡不見後就打電話問乙○○,電話中他表示在回我家路上,回家以後他將信用卡放回我的皮夾,他後來有承認偷我的信用卡,我問被告為何拿我的信用卡到家樂福刷卡,他說他缺錢;當天晚上我出去買東西,回來的時候我又去看我的皮包,就發現我的信用卡已經放在我的皮包裡面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6、25頁、本院卷第82頁),被害人甲○○就該信用卡如何找到乙情前後陳述一致,並無不合理之處,是應以其前開證述較屬可信;再參佐甲○○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案發當天我因信用卡與乙○○吵架,乙○○沒說我的信用卡是阿文拿走的;他沒有說可能是誰做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第82頁),衡以被告既稱上開信用卡係阿文所竊取及盜刷,然案發當晚其因信用卡與甲○○發生爭吵時卻未隻字片語提及阿文,亦與常理有悖。再依被告之供述,本案信用卡被盜刷後係於被告所占有使用之車輛尋獲,足認該信用卡於案發時係處於被告占有狀態,是被害人證述被告事後曾向其承認因缺錢竊取其信用卡盜刷,且自己將信用卡放回其的皮夾一節,即非虛妄,尚屬有據。又被告雖辯稱阿文曾向其借該車輛云云,惟被告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阿文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是被告辯稱其未竊取該信用卡,自難採信。
㈢、復查,本案簽帳單上「甲○○」之簽名1枚,及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所書寫「甲○○」20遍筆跡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均有做作之虞,而無法鑑定(見偵查卷第42頁),然經本院以肉眼辨識,兩者筆勢及運筆方式極其類似,顯屬同
1人所為(見偵查卷第26、39、40頁),則上開簽帳單上「甲○○」之簽名係被告盜刷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時所偽簽,殆屬無疑。
㈣、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甲○○於偵查時、本院審理結證稱:我發現信用卡不見後就打電話問乙○○,電話中他表示在回我家路上,回家以後他將信用卡放回我的皮夾,他後來有承認偷我的信用卡,我問被告為何拿我的信用卡到家樂福刷卡,他說他缺錢;當晚也沒有說可能是誰做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6、25頁、本院卷第8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乙○○說他沒有做,當天被告回來時,沒有向我承認是他拿了信用卡,被盜刷那天晚上,被告告訴我可能是阿文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84頁),被害人就案發當晚被告是否曾向其承認竊取上開信用卡及有無提及阿文等證詞前後雖有不符,然被害人於偵查中歷次開庭就上情均指證明確,且與卷附所載聲明書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16、25、7頁),而參諸本院於審理時詢問被害人有關其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曾向其承認拿信用卡乙情,被害人均未正面回答說明(見本院卷第83頁),益證其有利於被告之證詞,顯係迴護之語,是被害人嗣後於本院所更改之陳述,尚難採憑。另被告雖辯稱案發後欲證明自己清白,曾與甲○○找到阿文,而與阿文發生爭吵及打架,且當時有警察過來等語,然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6月16日高縣鳳警偵二字第0980011126號函覆本院內容係記載:未有被告所述時、地受理爭吵及打架事件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2頁);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當時沒有問到信用卡是否阿文偷的,被告乙○○就直接打阿文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阿文事後並未承認信用卡是他拿的等語(見本院審查卷第19頁),是縱事後被告曾與阿文發生爭吵及打架,然當時既未提及本案信用卡,且依被告所述,阿文事後亦未承認有拿該信用卡等情,故甲○○於本院有關上開之證述內容,亦不足以動搖本院基於前開積極證據所認定之事實,而難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佐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提供簽帳單交予收單機構存查,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竊取被害人甲○○信用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嗣被告持該信用卡盜刷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甲○○」後向店家詐欺取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謂之「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凡單一犯罪決意所支配下各該舉止,均應認係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並冒用他人名義持卡盜刷購物,將所應支付之消費款項轉由他人承擔,其盜刷金額為5萬7千元所造成之損害,嗣後已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5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盜刷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被告已交付特約商店人員收執,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新式簽帳單係由類似傳真機之白色感熱紙列印,僅有1聯,是本件上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1枚,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雖係被告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得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温文昌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