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263號
原   告 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訴訟代理人  廖茂雄
       許菀珆
被   告  潘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擔任駕駛工作,嗣被告於民國
107年11月14日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
原告公司停車場內不慎追撞同為原告所有支車號000-00號車
輛,造成原告受有車輛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44,250元,
經兩造協議後成立分期還款協議,並簽立薪資扣款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詎料,被告僅還款2期後離職,迄今仍
未清償餘款共計35,750元。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債務不履行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為憑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3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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