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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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李瑋華
       李月花
       蔡美娟
       金玉梅
       巫秀華
       黃莉雯
       陳美月
       巫秀梅
       曾振華
       李雲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怡 律師
被   告  盧春香
       林霜美
       古月容
       湯鎮雲
       彭玲玲
       張俊生
       鍾梅香
       王玉玫
       蔡素娟
       楊梅蕙
       林靜如
       彭仁傑
       陳宥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盧春香應給付原告李瑋華新臺幣42,856元,及自民國109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霜美、古月容、湯鎮雲、彭玲玲、張俊生、鍾梅香、王
玉玫、蔡素娟、楊梅蕙、林靜如、彭仁傑、陳宥臻應各給付原
告李瑋華新臺幣21,428元,及被告林霜美、湯鎮雲、鍾梅香、
彭仁傑自民國108年7月17日起,被告古月容、彭玲玲、王玉玫
自民國108年7月18日起,被告林靜如、蔡素娟、陳宥臻自民國
108年7月29日起,被告張俊生、楊梅蕙自民國109年1月31起,
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盧春香應給付原告黃莉雯、曾振華、巫秀梅、巫秀華、陳
美月、金玉梅、蔡美娟、李雲玉及李月花各新臺幣42,856元,
及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霜美、古月容、湯鎮雲、彭玲玲、張俊生、鍾梅香、王
玉玫、蔡素娟、楊梅蕙、林靜如、彭仁傑、陳宥臻應分別給付
原告黃莉雯、曾振華、巫秀梅、巫秀華、陳美月、金玉梅、蔡
美娟、李雲玉及李月花各新臺幣10,714元,及被告林霜美、湯
鎮雲、鍾梅香、彭仁傑自民國108年7月17日起,被告古月容、
彭玲玲、王玉玫自民國108年7月18日起,被告林靜如、蔡素娟
、陳宥臻自民國108年7月29日起,被告張俊生、楊梅蕙自民國
109年1月31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盧春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其
餘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盧春香如各以新臺幣42,856元為原告
等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林霜美、古月容、湯鎮雲
、彭玲玲、張俊生、鍾梅香、王玉玫、蔡素娟、楊梅蕙、林靜
如、彭仁傑、陳宥臻如各以新臺幣21,428元為原告李瑋華預供
擔保;如各以新臺幣10,714元分別為原告黃莉雯、曾振華、巫
秀梅、巫秀華、陳美月、金玉梅、蔡美娟、李雲玉及李月花預
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春香、林霜美、古月容、湯鎮雲、彭玲玲、張俊
生、鍾梅香、王玉玫、楊梅蕙、林靜如、彭仁傑、陳宥臻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等10人參與會首盧春香於民國106年間發起的互助會,每
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10日標會採內標制,時間自
106年5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含會首盧春香共計36會
,其中原告李瑋華跟二會(下稱系爭合會)。詎會首即被告
盧春香於108年1月10日倒會後,死會會員即拒不繳交同年2
月10日起的會款。依互助會約定書:被告盧春香擔任會首,
只是負責處理會款之收受,保管及月之投標及標金之交付,
所有會款之所有權仍屬各會員所有,僅委由會首於會員得標
後交付予得標會員。是死會之未交付會款,仍屬於其餘活會
所有,會首在本會之職務,只是代其他會員收取、保管、交
付會款予其他活會或標得會之會員;換言之,死會會員即不
得以其與會首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相互主張抵銷,而不再支
付死會之會款。被告均係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約每月應繳
死會會款1萬元,則被告等依法即應將渠等尚未繳交之死會
會款交予伊等(自108年2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合
計15會)。伊等為催請被告依合會之規定,按月繳交會款予
活會人員,委請曾泰源律師代為發律師函予被告,請渠等依
規定繳交,以免喪失分期繳交之利益。詎料,被告於接到催
告後仍拒不繳交,有以會首積欠其債務,欲以死會會款相互
抵銷;另有以本身同時為活會、死會會員,欲直接以死會會
款抵銷其活會尚應獲得之會款,均於法不合;另有不知何原
因,未能接到律師函的催告,惟均已逾越法律應繳付二期會
款之規定。綜上,被告等已喪失分期繳交會款之期限利益,
而應一次繳足。是依據被告所已標會,至其到會之結束,每
人尚應繳交15萬元死會金額,而依其他活會會員之人數尚有
14人,伊等每人依其為活會之會員,每會尚得對死會會員之
被告每人請求給付10,741元。又訴外人 賴美珍楊曉玉 、葉
春妹等三人確實未跟會,而是被告盧春香提出之偽造文書人
頭,應由被告盧春香負責支付。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㈡被告蔡素娟即便有扣錢給被告盧春香,仍係內部關係,不能
對抗其他會員。另被告陳宥臻只有被告盧春香交給他的本票
,且有到期日,看起來是被告盧春香去跟被告陳宥臻借的會
錢,開了本票給她。並不是他所謂的被害者沒有拿到錢。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宥臻則以:伊於108年1月投標,收到的金額為14萬元
,死會的部分會頭15萬元已扣,伊是受害者卻被告,108年
10月17日開庭已經說明,伊繳金額總共145,900元正,收會
頭14萬元;被告蔡素娟則以:伊當時標到會時,就扣除死會
的錢給會頭盧春香拿走了,扣除後伊大約拿了4萬元左右等
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則均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本人(即被告)盧春香擔任系爭合會會首
,只是負責處理會款之收受,保管及月之投標及標金之交付
,所有會款之所有權仍屬各會員所有,僅委由會首於會員得
標後交付予得標會員,系爭合會契約書亦有明定(卷25頁)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會之互助會簿及
律師函等件為證(卷25至2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
蔡素娟、陳宥臻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辯稱扣除款項之部分縱
認屬實,亦可能係其與盧春香間之內部關係,如借貸、抵銷
等法律關係,自不能對抗其他會員,而被告未就所辯舉證加
以說明,自難採憑。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之合會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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