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004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88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83號駁回上訴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聲請意旨雖認其實際支付之訴訟費用額中,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878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經原告縮減訴之聲明後,其價額為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聲請人就其溢繳之裁判費9603元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之規定聲請返還,當無以之為本件訴訟費用,而轉嫁由相對人負擔之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文永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第一審鑑定費│35,709元│93年10月6日勘測費8,365元││││94年2月21日勘測費27,344元│├──────┼───────┴─────────────┤│合計│59,0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