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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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3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內容。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件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境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科刑。審酌被告為大陸籍人士,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入境,偷渡進入台灣地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3條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但曾於台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2項第
2款未經許可事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附件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6年度偵字第1135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福建省平潭鄉前進村110號(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無固定住居所,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犯罪事實││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5年1月間某日,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許可,以人民幣2萬8千元之││代價,擅自從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一帶搭乘漁船,自不詳地││點偷渡入境臺灣地區,並暫居在台北火車站、台北縣林口市││工地或台北縣新莊市體育場。嗣於96年1月1日13時許,搭乘││友人 邱清俊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出遊,為警、調││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查獲。││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清俊於法務部調查局供述相符,並││有非法入境大陸漁(人)民基本資料表1件。││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國家安全法第6條││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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