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15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921公園內飲用啤酒,於同日晚間7時許已達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所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太平市○○路○段往興隆路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7時10許,行經太平市○○路與興隆路口處,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紅燈禁止通行號誌下,逕行通過,遂與告訴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光興路往大里市方向行駛)發生碰撞,致乙○○受有第五腰椎椎弓解離、背部挫傷併下背痛之傷害,因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