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累犯部分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雖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先於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故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迭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另犯公共危險罪,經同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後再與上開詐欺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該應執行之刑則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件被告所為尚非屬累犯,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