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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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9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時,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三重方向於內側車道行駛,途經臺北縣○○鄉○○路與台麗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讓行人優先穿越,仍貿然行駛,致撞及前方沿台北縣○○鄉○○街往明志路方向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且已近道路中央安全島之乙○○,造成乙○○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長度5公分)及臉部、左肘、雙手及背部挫擦傷之傷害。甲○○並於肇事後自行報警處理,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主動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於96年1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關於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第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乙份、現場相片9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7至9頁、第22頁至第24頁);另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新泰綜合醫院94年10月7日所出具北府衛醫字第1982號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稽(偵查卷第18頁)。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晴,且雖係夜間,惟該處仍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此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亦明;故被告駕車自應依上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通過,致使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者,其有過失彰彰至明。再,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係靠近中央分隔島之內側車道上,此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參,足證告訴人係於被告車輛抵達之前,即已行至道路中央,是殊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此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4年12月21日北縣鑑字第941657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偵查卷第
34頁至第35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待贅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均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刑法33條第5款及第62條自首減刑等規定均經修正,且亦增列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茲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應一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報警處理,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主動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觀諸被告警詢筆錄及卷附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明(偵查卷第15頁、第20頁),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另被告係受僱於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僅職司汽車銷售業務,並未負責車輛之運送,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8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駕駛汽車為業,故告訴人於本院指稱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尚嫌無據,礙無可取,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及本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
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同年7月
1日施行),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亦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