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6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895號、93年度偵字第4096號、93年度偵緝字第298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支及九十三年八月一日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己○○」署押壹枚、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辛○○」署押壹枚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鑰匙壹支及九十三年八月一日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己○○」署押壹枚、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辛○○」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搶奪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0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丙○○所犯後開二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0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與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四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屆滿,嗣丙○○之假釋於假釋期滿前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月八日,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丙○○甫執行完畢出獄後,仍不知悔改,猶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於:
1、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前,見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於該址後下車,且車窗未關,認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癸○○所有置於該自用小客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八萬二千元、身分證、駕照、金融卡、信用卡、手機等物),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殆盡,手機(不含SIM卡)於同月十九日持往基隆市○○街三一九之二號 朱美燕 開設之馥耀企業社變賣,得款三千五百元。嗣癸○○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見丙○○在上址附近徘徊,行跡可疑,乃報警查獲,並由丙○○帶領警方至基隆市○○○路路邊花盆起出前開手機之SIM卡。
2、丙○○明知綽號「 阿龍 」之成年人所交付之台新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係綽號「阿龍」者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在基隆市○○路○○○號前,竊取己○○所有置於該址自用小客車內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及與綽號「阿龍」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四時六分,推由丙○○持該竊得之信用卡至基隆市○○路○○○號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店分社自動付款機設備提領現金之方式,以己○○名義詐借款項,因輸入之密碼有誤致未得逞(此部分不成立犯罪);復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推由丙○○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漢聲音響行詐購手機,並於漢聲音響行職員丁○○所交付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己○○」之署押一枚,偽造己○○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之私文書,持以交付丁○○核對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發卡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漢聲音響行及己○○之利益,使漢聲音響行職員丁○○陷於錯誤,而詐得折合現金一萬二千二百元之手機得逞,丙○○食髓知味,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十分鐘後,復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再至漢聲音響行欲詐購手機,然漢聲音響行職員丁○○因刷卡機顯示異常而未取得授權碼,丙○○見狀未及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己○○」之署押,即與綽號「阿龍」者逃離現場。
3、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晚上九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丙○○以其拾獲他人拋棄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置於該址之GCY─三00號機車,供己騎用,並藏放在基隆市○○路○○○巷八之二號前車棚。
4、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八之二號前停車棚內,丙○○以其拾獲他人拋棄之鑰匙一支,竊取壬○○所有置於該址之LOV─六六二號機車,供己騎用,並藏放在基隆市○○路○段○○○號郵局旁。
5、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路○○○巷五五之三號前,丙○○以其拾獲他人拋棄之鑰匙一支,竊取寅○○所有置於該址之POO─七一九號機車,供己騎用。
6、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十時許,在基隆市○○路○○○號新華汽車服務中心旁,見 古淑蘭 所有置於該址之HE─五六四九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未上鎖,乃徒手竊取車內之音響得逞,俟機變賣。
7、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見基隆市○○街○○○號乙○○住處之大門未關,乃徒手入內竊取乙○○所有之手機三支,俟機變賣。
8、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丙○○見辛○○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於該址,且鑰匙仍插於鑰匙孔內,乃發動引擎而竊取該營業小客車及車上價值約新台幣八百元之無線電對講機、花旗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將該營業小客車藏放在基隆市○○路七二七餐廳後方之巷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基隆市○○○路一一○之三十二號廣興電器行詐購音響,並於廣興電器行負責人 連思群 所交付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辛○○」之署押一枚,偽造辛○○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之私文書,持以交付連思群核對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發卡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廣興電器行及辛○○之利益,使廣興電器行負責人連思群陷於錯誤,而詐得折合現金九千五百元之音響得逞;繼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依車上所留之電話帳單,以電話聯繫辛○○之小舅子戊○○,對戊○○恫稱:該營業小客車在其手上,該營業小客車車主辛○○須付二萬元,否則該車將遭破壞解體等語,戊○○將上開恐嚇之內容轉告辛○○,致辛○○心生畏懼,嗣丙○○復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單一犯意,於同月十四日中午,二次以電話聯繫辛○○恫稱其已幫辛○○尋獲該營業小客車,要辛○○包個紅包等語,丙○○於該二次電話中雖未提及汽車解體之事,然辛○○早因戊○○之告知而得悉丙○○倘未取得贖車款,將解體該營業小客車之不法惡害通知,深知若未依丙○○之指示給予紅包,其營業小客車將慘遭解體,該二次電話仍形同之前之不法惡害之通知,因而心生畏懼,而依約於同日下午,在基隆市○○路七二七餐廳附近,當場交付八千元予丙○○,始順利取回該營業小客車。
(二)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連續於:
1、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由丙○○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後載與之有搶奪犯意聯絡綽號「 阿林 」之成年人,在基隆市○○路○○○巷口,見路人丑○○獨自一人手提皮包,認有機可乘,乃由丙○○騎乘前揭不詳車號機車靠近丑○○,再由後座之綽號「阿林」自後徒手搶奪丑○○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一萬六千元、駕照等物),得手後,現金朋分花用。
2、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基隆市○○○路十二之二號雞籠檳榔攤,丙○○向兄嫂子○○借錢未果,乃乘子○○不備,徒手搶奪檳榔攤玻璃櫃上零錢盒所置放之五十元硬幣(約一千餘元),甫得手,即為子○○發覺並以手拉住丙○○胸前衣服,惟丙○○仍趁隙擺脫,並坐上不知情之綽號「阿林」者所騎乘之不詳車號機車逃離現場。
二、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丙○○騎乘上開竊得之POO─七一九號機車,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使用之鑰匙一支,並起出竊得之前開手機三支、汽車音響,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合併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一)、1、3至7所載之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二、(一)、1所載之搶奪犯行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1、所載之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癸○○於警詢、偵查、證人朱美燕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癸○○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各一紙附卷在可稽;事實欄一、(一)、3、至6、所載之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甲○○、壬○○、寅○○、庚○○於警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甲○○、壬○○、寅○○、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基隆市警察局車輛遺失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古淑蘭行車執照各一紙附卷及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
(一)、3至5所載之竊盜罪所使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稽;事實欄一、(一)、7、所載之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事實欄二、(一)、1、所載之搶奪犯行,核與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1、3至7所載之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二、(一)、1所載之搶奪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一)、2所載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除否認收受贓物外,對於其餘持有己○○之上開卡號台新銀行信用卡藉以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詢、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被告前往基隆市○○路○○○號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付款機提款時為錄影機所攝錄之翻拍照片七張、被告偽造己○○名義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警方在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一號指紋與該局檔存丙○○指紋卡之右姆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刑紋字第0九三0二一0八五一號鑑驗書一紙附卷足參,被告此部分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雖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遇到綽號「阿龍」者向他借二千元,綽號「阿龍」者要我跟他一起去刷卡,並答應事成之後借我一千元,他說信用卡是他家人所有,我不知該信用卡係失竊之贓物云云。惟查:本件台新銀行信用卡係被害人己○○向發卡銀行台新銀行申請使用,在該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欄內填載有「己○○」,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發現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陳述在卷,是上開卡號台新銀行信用卡係屬被害人己○○失竊之贓物無疑,且被告始終無法提供綽號「阿龍」者之真正姓名、年籍及聯絡地址等資料以供本院進一步查證其情,顯然被告與綽號「阿龍」者本非深交,綽號「阿龍」者竟以被告代其刷卡簽名為餌而期約給予被告一千元之利益,被告竟未詳詢該信用卡之確實來源及深究刷卡簽名本屬購物人應為之正常交易行為,何以綽號「阿龍」者未敢親為而委託被告為之並許予利益,凡此已違常情,且證人即漢聲音響行職員丁○○於警詢時證稱:「因該二人第一筆盜刷成功後,隔了十分鐘左右又至店內選購另一支行動電話,但我刷卡時他二人就躲在店外,未取得中心之授權碼,我即按停止,再重刷時,中心顯示停止交易之字樣,我往店外看就未見他二人,而將信用卡遺留店內」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指第二次)他們進來時,先在裡面,後來我刷下去,覺得不對時,他們已經在外面」、「卡給我時,他們已經在門外看東西,刷卡不對時,等我轉頭,他們已經跑了」等語,證人丁○○與被告原不相識,其證言當無誇大渲染之必要,應堪採信,衡情倘被告確實不知該信用卡係贓物,而深信是綽號「阿龍」者家人所有之物,縱刷卡結果有所異常,仍應留於店內與店員溝通並聯繫信用卡聯合中心予以查證異常之原因,或取回該信用卡,何以竟反乎常情,於第二次刷卡時,被告與綽號「阿龍」者均已身處店外,及至發現刷卡異常而無法交易,旋即與綽號「阿龍」者毫不遲疑地一起逃離現場而棄該信用卡於不顧,此舉實大違常情,顯然被告與綽號「阿龍」者彼此間已有能騙則再騙,不能騙則迅速逃離之默契存在,足徵被告自綽號「阿龍」者收受該信用卡時,已確知該信用卡係屬贓物,是被告所辯其不知該信用卡係贓物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一)、8所載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行,除否認恐嚇取財外,對於竊盜辛○○所有營業小客車,復持營業小客車內之屬辛○○所有之上開卡號花旗銀行信用卡藉以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連思群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被告偽造辛○○名義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關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雖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電話給戊○○說倘若不付二萬元,要將車輛解體的話,我只是跟辛○○說我朋友找到他的車輛,如果不給紅包,我會倒楣,後來辛○○給我八千元,就順利取回其車輛,我沒有出言恐嚇云云。惟查: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那個人打電話給我說要找辛○○,說車子在他手上,我說我不是辛○○,因為車內有職業登記證,所以他一打來就說要找辛○○,他打我的號碼是因為我的電話帳單在辛○○的車上,我請他幫我繳錢,他就找到我電話聯絡,我就跟他拖延要找找看,後來第二通打來他說要二萬元,到了第三通他打來說如果我不付錢就要把車子送到解體廠解體,我才說要聯絡看看,我就打電話給我妹婿,我妹婿說卡被人盜刷,第二天他又打來說叫我們給一個紅包,我跟他交涉的經過,我有跟辛○○講」、「(對方說要把車子解體你會擔心?)當然會,這部車子辛○○才牽車子沒有多久,還很新」等語;證人辛○○於偵查時證稱:「...打電話給我說他幫我找到車子,因為車上沒有我的電話,有我舅子的電話,所以他打的是我舅子的電話,他又說要五萬元(註:應係二萬元之誤),我舅子說沒有那麼多錢,他就說要將我的車子解體,之後他打給車行,車行又打給我,車行將我的電話告訴對方,他才又打給我的,他打給我時沒有說要解體,他打給我時說車上有車行的名片,但我事後想想我沒有留名片,應就是他偷的,才會知道車行的事,他就約我見面說一定要包紅包,他幫我找車找的很辛苦,他總共收了我八千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為何會打給戊○○?)我幫戊○○繳電話費,所以將單子收在遮陽板」、「(被告又如何知悉你的電話?)我的車子在輪胎行被開走,被告有打電話到輪胎行去問車子電話,是輪胎行告知他的」、「之前是戊○○接到電話再轉告我,後來我自己也接了二通電話」、「被告當時有說要給付二萬元,否則要將車子解體。這個話是被告與戊○○在電話中說的,戊○○再轉告給我。當時我聽了以後當然會害怕,因為當時車價有六十萬元」、「(之後被告)他說找到這種車子,如果不包個紅包他會倒楣。我身上只有八千元,我就給他八千元」、「(在被告與你要紅包時,戊○○已經跟你提到他曾經要二萬元,否則要解體的事?)是」、「(被告只說要跟你要紅包,但是你知道如果不給的話,你的車子會解體?)戊○○先跟我說過,所以我心理有準備,一定要帶錢,否則車子會被解體」、「(車子是如何找到?)打電話的人約在麥金路七二七,見到面後,他帶我到七二七旁看車,我看到車子後才付八千元給他」等語,互核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曾以電話予被害人辛○○聯絡要辛○○給付紅包,嗣辛○○與其約定在基隆市○○路七二七餐廳附近會面,其親自導引辛○○確認該營業小客車之所在後由辛○○交付八千元而取回該營業小客車之情,顯然接續以電話與證人戊○○、被害人辛○○聯繫並收受辛○○所交付之八千元之人即為被告無訛,復參以證人戊○○、辛○○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倘非親身見聞,衡情證人戊○○、辛○○倘能編造出被告如此細膩之犯罪情節,故證人戊○○、被害人辛○○之陳述,確屬信而有徵。又被告以電話聯繫證人戊○○要車主辛○○交付二萬元,否則即將辛○○之車輛破壞解體,嗣戊○○亦將該通話內容悉予轉告辛○○,被告顯係以加害辛○○之財產之惡害通知戊○○並經由戊○○轉達辛○○本人,嗣被告又以二次電話聯繫辛○○本人,雖未再提及車輛解體一事,而僅係以含糊之包紅包之用語要求辛○○交付財物,然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事之惡害通知他人,本不拘一定之形式,更不以明示為必要,縱行為人以迂迴之方式達其加害之旨通知之目的亦屬之,本件被告於該二次電話中雖未再提及汽車解體之事,然辛○○早因戊○○之告知而得悉被告倘未取得贖車款,將解體該營業小客車之不法惡害通知,已深知若未依被告之指示交付金錢,其營業小客車將慘遭解體,故被告該二次電話雖僅指示辛○○要包紅包,然辛○○明確瞭解倘其不依被告之要求包紅包,其車輛勢難保全,此仍形同之前之不法惡害之通知而屬恐嚇無異,辛○○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依約交付金錢以贖回該營業小客車,足徵被害人確已因被告前揭接續之恫嚇言詞,致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被告成立恐嚇取財既遂罪,其罪證亦屬明確。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一)、2所載之時、地,拿取子○○置於玻璃櫃上之零錢盒內之五十元硬幣數枚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我是要跟子○○借錢,但子○○說那是營業用的錢不能拿走,後來我還是有將子○○置於檳榔攤右前方的零錢取走,但我不是搶奪云云。惟查:①證人子○○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同意借錢予被告之情,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有向子○○借錢,但為子○○所拒,其仍逕自取錢之情相符,被告顯然係未得被害人子○○之同意而擅取被害人子○○之金錢,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屬明確,被告所辯其始終意在借錢,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云云,不足採信;②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丙○○就開口說要借五百元,我說我沒有錢,我發現丙○○一直看我桌子上放五十元銅板的地方,我就用手擋住丙○○不讓他拿到,丙○○就直接撞過來就去拿五十元的銅板約一千多元,我發現他拿我的錢,我就抓住丙○○的領口,叫他把錢還我,丙○○就立即衝到另一個男子機車上就跑了」等語,於偵查時證稱:「丙○○...就走過來說要借五百元,我說我沒有錢,他就一直向我借錢,講了一會兒,邊講眼睛邊看我的找錢的零錢盒,零錢盒我是放在檳榔攤的櫃內,之後就說借我一下,就拿走了零錢盒內的錢,我就抓住他,他一直說借我一下就好了,拉扯中他上了機車就走了」等語,依證人子○○之上開證述,證人子○○因已對被告產生戒心,因而全程監控被告之舉動,證人子○○始能於被告順手抓起五十元硬幣之同時,迅即抓住被告之衣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子○○是我兄嫂,本來我要跟她借錢,她說營業用的錢,要找給客人,不能拿走,後來我趁她轉身時我才伸手拿起一排五十元銅板,其中也有十元,她聞聲轉頭說不能拿走,叫我還給她,然後我就上機車走掉...她有看到我拿走零錢,她有拉到我衣服,我就騎機車走了」等語,然被告前後所供不符,本院乃再詢問被告:你剛剛說你是趁子○○轉身時拿錢,又稱你拿錢的時候,子○○有看到,到底實情為何?被告答以:「當時子○○坐在檳榔攤前,零錢放在檳榔攤她坐位的右前方,我站在她左邊,我伸手去拿錢時,她說不行,那時我已經拿到手了,我就轉身離開,她有拉到我的衣角,我拿錢的時候,子○○雖有側頭,但餘光可以看到我的動作,所以在我正在拿錢時,她才會出聲制止我」等語,核與證人子○○之指訴情節相符, 益徵 被告抓取五十元硬幣之時始終在告訴人之監控之下為之。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腕力,公然掠取他人之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者而言,若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取人之物,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則應構成竊盜罪,而本件如前所述,被告伸手抓取五十元硬幣之時,已經在場之子○○出言阻止,仍不從猶趁子○○不及防備之際,在子○○目光監控之下公然奪取子○○監督支配範圍內之五十元硬幣約一千餘元,被告所為顯與竊盜罪須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有間,應屬成立刑法上之搶奪罪;③至被告搶奪之零錢共計若干?被害人子○○於警詢時明確指稱約一千餘元,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約五百餘元,然被害人子○○係以零錢盒內之硬幣供找零之用,其對於零錢盒內之硬幣各有若干,應知之甚稔,否則事後如何管控營收,至被告所供之五百元,應係被告先出口向被害人子○○借款五百元為子○○所拒,被告因而將其原欲向子○○所借之五百元,誤認為搶奪五百餘元,是應以被害人子○○所指訴遭搶奪一千餘元為可採,故被告係搶奪一千餘元。被告此部分搶奪犯行,其事證亦極明確。綜上,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1至8所載之竊盜等犯行及事實欄二、(一)、1至2所載之搶奪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其未以恐嚇之方式要求辛○○交付金錢,亦未搶奪子○○之財物云云,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竊盜、恐嚇取財、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搶奪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因此在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署押,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1、3至7所載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一)、2所載收受綽號「阿龍」者竊盜所得之信用卡並偽以己○○之名在簽帳單簽名並交付商店藉以詐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綽號「阿龍」者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一)、8所載竊盜辛○○所有之信用卡後偽以辛○○之名在簽帳單簽名並交付商店藉以詐取財物,復擄車勒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載此部分之法條,惟已該犯罪事實欄詳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數次撥打電話予證人戊○○、被害人辛○○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屬單純一罪);被告如事實欄二、(二)、1、2所載之搶奪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綽號「阿林」者就上開如事實二、(一)、1所載之搶奪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一)、2、8所載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所犯前揭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各應依連續犯,各論以(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搶奪罪(被告如事實欄二、(一)、2所載之搶奪犯行,計搶得一萬六千元,情節較僅搶得約一千餘元之如事實欄二、(一)、1所載之搶奪犯行為重)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2所載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未據起訴部分核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所犯論以一罪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財物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數罪,均屬累犯,均依法遞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因沾染施毒惡習,為籌資金,不擇手段,短期內共犯下竊盜、詐欺、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侵害財產性之犯罪,甚且連近親亦不放過,嚴重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及犯罪後未能全盤坦承犯行,對於較重之恐嚇取財、搶奪犯行猶飾詞狡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拾獲他人所拋棄而歸屬其所有,且係供犯本件如事實欄一、(一)三至五所載之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又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己○○」、「辛○○」署押各一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諭知沒收之(按目前信用卡交易之慣例已與以往有所不同,簽帳單共有商店存根聯及客戶收執聯二聯,且僅商店存根聯有簽名欄供客戶簽名,商店於客戶在商店存根聯簽名後,即將同式另聯客戶收執聯交予客戶保存,且該二聯不具複寫功能,故簽帳單僅於商店存根聯有客戶署押一枚,此亦據證人丁○○於本院於審理時證述在卷,併此敘明)。又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經查獲竊盜案後竟未收斂,又再三犯竊盜、搶奪等罪,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矯治,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等語,然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搶奪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假釋出監,及至九十三年六月以後始連續犯下竊盜、搶奪等罪行,距假釋出監已有十月以上,倘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何以假釋出獄後長達十月,均未犯下任何侵害財產性之犯罪,及至十月後始連續犯下多起竊盜、搶奪罪行,顯然係因一時需錢解困所致,尚難以被告於短期間內連續犯下多起竊盜、搶奪罪行,遽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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