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8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九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入伍服役,惟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即逾假潛逃,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發布通緝後,自即日起停役而不具備現役軍人身分。丙○○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竊盜、搶奪犯行: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凌
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獨自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扣案),竊取車號不詳之機車一輛得手。丙○○再與 蘇俊諺 (另經本院判決在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板南路口,由蘇俊諺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丙○○,趁戊○○○騎乘腳踏車不及防備之際,由丙○○下手搶得戊○○○放置在腳踏車菜籃內之手提包一個(內有戊○○○之健保卡、身分證各一張、眼鏡一副、行動電話一支及鑰匙一串等物)。
㈡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夜
間,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附近,持同上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丙○○再與蘇俊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騎乘竊得之GGY-125號重型機車搭載蘇俊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巷口,由蘇俊諺自後方下手搶奪乙○○掛在右手臂上之手提包一個(內有乙○○之身分證一張、金融卡三張、信用卡五張、手機一支、MP3隨身聽一臺、回數票五張、鑰匙一串、皮夾一個、現金新臺幣三千元等物),得手後丙○○、蘇俊諺即逃逸無蹤。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蘇俊諺騎乘上開GGY-125號贓車搭載不知情之 董志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丙○○所有,用以竊取前述二輛機車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入伍服役,惟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即逾假潛逃,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發布通緝之事實,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見本院卷)、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直字第0950005279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依兵役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被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已停役而不具備現役軍人身分。被告犯罪時既已非現役軍人,本院對本案自有審判權,且應適用普通刑法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乙、得心政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蘇俊諺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九四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供陳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八頁,另見本院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戊○○○、甲○○、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三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七頁),另有鑰匙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六日各竊取機車一輛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七日分別搶奪戊○○○、乙○○財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就二次搶奪犯行,與蘇俊諺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九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身強體健,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犯前述二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