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91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東禓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應受送相對人己○○
甲○○戊○○
1號7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二0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登錄面額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變更前名稱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登錄面額新台幣9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2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本件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該假扣押裁定已逾上開30日之期間而不得聲請假扣押,自不因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之權利。爰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如相對人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則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假扣押聲請狀、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本院於95年5月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經合法送達後逾期均未行使權利(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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