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兩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7月22日、88年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10日、88年2月22日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上易字第36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8月25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易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上訴字第3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3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聲字第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簡字第1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1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易字第1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4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聲字第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2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於94年5月間起至95年2月25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桃簡字第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7月12日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20日21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7月21日1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長安東路口,甲○○於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73公克,嗣於鑑定時取0.01公克化驗用罄,餘0.72公克)交付警員,而自首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1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5年7月2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15368)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6/71021)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持有之上開結晶物質1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屬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淨重0.73公克,鑑驗用罄
0.01公克,驗餘0.72公克,有該局95年9月4日北市鑑毒字第479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見95年毒偵字第6598號偵卷第4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再於94年5月間起至95年2月25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95年
7月21日1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長安東路口,主動將所持有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警員並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觀警方製作被告調查筆錄自明(見95年毒偵字第2061號偵卷第8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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