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613號異議人 張福泰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章 盛唐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9年度司執字第1119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因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恆需債權人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必要行為,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合法收受命債權人代辦債務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之通知函,致未辦理,並非經通知辦理而未辦理,鈞院應再次書面通知異議人代辦繼承登記,俾異議人代辦繼承登記後續行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9年司拍字第270號、99年度抗字第174號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 章盛唐 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50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街○段○○號11樓之4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197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債務人章盛唐於101年5月21日死亡,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異議人經二次通知未代債務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1978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查異議人係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其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雖債務人章盛唐於101年5月21日執行程序中死亡,依強制執行法5條第3項、第11條第4項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後,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執行處先於103年1月27日以北院木99司執字第111978函通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及異議人,請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請繳納遺產稅及登記規費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該通知函於103年1月29日送達異議人陳報送達處所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2址,異議人收受代辦繼承登記之通知函後未辦理;本院執行處另於103年3月7日通知異議人謂「請於文到7日內陳報代辦繼承登記情形,並提出已聲請代辦繼承證明到院」等語,異議人於103年3月11日收受通知後並未辦理;本院執行處復於103年5月14日通知債權人謂「請盡速依本院103年1月27日之執行命令,代位債務人辦理本件執行標的之繼承登記,並將已聲請代辦繼承之文件陳報本院」等語,該通知於103年5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收受後逾期仍不補正,有歷次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代辦債務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乃屬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異議人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惟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二度命補正,無正當理由仍未補正,致無從進行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