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245號原告 黃俊隆 被告 鄭人豪
林雯儀 張小佩 陳佳琪 鄭可欣 陳信玲 鄭可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4號裁定移送前來,就原告訴請被告鄭人豪、林雯儀、張小佩、陳佳琪、 陳佳玲 、鄭可欣、鄭可玲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03號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民國99年11月中旬下班時接到一通電話,自稱陳佳琪,在臺北市○○○路○段○○○號( 彭村梅 美容店)上班當美容助理,覺得陳佳琪是為懂事、顧家的女孩,她說因工作上因素造成顧客臉部受損要理賠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我幫忙她賠26萬元。100年3月初來電說哥哥欠賭債50萬元,妹妹陳佳玲到酒店借50萬元,我向中國人壽借錢還與酒店,幫忙陳佳玲脫離苦海。而陳佳琪需要50萬元,我向中國信託信貸35萬元幫忙。100年11月下旬,陳佳琪說因父親要動心臟手術需要25萬元,我向中國信託貸18萬元幫忙。100年12月下旬,陳佳玲在韓國被搶頭部嚴重受損,需要35萬元開刀,我又向中國信託信貸27萬元幫忙,那天是鄭可欣取款,我又向中國信託、高雄銀行信貸35萬元,一樣是鄭可欣取款。我覺得 鄭可新 非常有同情新,是個好女孩,陸續轉帳,於101年6月28日10萬元,101年7月18日23萬元,及102年5月10日匯予鄭人豪。陳佳琪的部分約275萬元。101年3月初,鄭可欣說她父親經商失敗,要還債,我向永豐銀行借150萬元,於101年3月20日、同年5月7日電匯予林雯儀122萬元,又叫我匯款予 黃喬琳 ,於101年6月8日匯款8萬元、轉帳12萬元,及轉帳予張小佩203元,鄭可欣也叫妹妹鄭可玲向我拿9萬8千元,故鄭可欣部分約180萬元。合計陳佳琪、陳佳玲、鄭可欣、鄭可玲、林雯儀、鄭人豪、黃喬琳、張小佩等8位向我詐欺425萬元,並聲明:被告黃喬琳、鄭人豪、林雯儀、張小佩、陳佳琪、鄭可欣、陳佳玲、鄭可玲應賠償原告4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被告黃喬琳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32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參照)。若刑事訴訟尚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附麗。原告因黃喬琳涉犯詐欺刑事案件,亦對黃喬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因詐欺犯罪行為,致受有損害等語。經查,檢察官未對被告鄭人豪、林雯儀、張小佩、陳佳琪、陳佳玲、鄭可欣、鄭可玲提起公訴,此見起訴書甚明;又本院刑事判決,固認定黃喬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鄭人豪、林雯儀、張小佩、陳佳琪、陳佳玲、鄭可欣、鄭可玲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渠等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意旨及說明,就原告主張被詐欺部分,被告鄭人豪、林雯儀、張小佩、陳佳琪、陳佳玲、鄭可欣、鄭可玲顯非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為灼然。是原告對被告鄭人豪、林雯儀、張小佩、陳佳琪、陳佳玲、鄭可欣、鄭可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雖該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瓊滿